裁判字號:臺灣 新北 地方法院109年原簡字第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原簡字第27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治宏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3149、20307、27776號)暨移送併案審理(109年度偵字第44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治宏幫助犯詐欺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劉治宏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交易明細查詢單」,更正為「存款交易明細」;第4行「存摺交易明細表」,補充為「存摺交易明細表、 台中 銀行存摺交易明細表」;同行「轉帳單據」,更正為「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張」;第6行「國泰世華銀行存摺交易明細表」,補充為「國泰世華銀行存摺交易明細表、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併辦意旨書二併辦犯罪事實欄第4行「將其名下」,補充為「以新臺幣1,000元之代價,將其名下」;並補充「告訴人 李芳妤 提出之網路郵局轉帳明細表3份(即告訴人遭訛詐後將款項匯入被告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部分,見109偵20307號卷第180、181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22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066764號函、合作金庫銀行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各1份(均附於本院卷)」為證據;暨聲請書所附之附表、併辦意旨書所附之附表,均更正並合併為本院如下附表外,餘均引用如附件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以及附件二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偵字第44366號卷移送併辦部分(即本院附表編號2匯款時間⑷部分),核與原聲請具有想像競合關係之裁判上一罪案件,為法律上同一,本院得併為審理。合先說明。
三、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但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行為者。是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本院衡酌被告幫助他人犯罪之情狀,認與正犯尚屬有間,其行為危害性較直接行為人為輕,宜減輕其刑,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被告分別將如附件聲請暨併辦意旨書所稱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併同提供予不詳成年詐欺者使用之一行為,使該詐欺者得以利用作為其向告訴人等4人實行訛詐行為所得不法財物之取款工具,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論處。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而供幫助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兼衡告訴人4人之受騙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900,000元),被告之前科素行,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犯罪所得依法應予沒收,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中國信託及合作金庫帳戶係以1,000元售予詐騙集團成員等語(見109偵27776號卷第8頁反面訊問筆錄、109偵20307號卷第245頁訊問筆錄),此即為被告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4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10年4月19日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號│備註│├──┼───┼────┼────────┼──────┼─────┼────┼──────┤│1│ 廖炯嘉 │108年10│詐騙集團成員先在│⑴108/11/07│⑴50,000元│中國信託│臺灣新北地方││││月間某時│IG上刊登投資賺錢│││商業銀行│檢察署109年││││許│訊息,並於廖炯嘉│⑵108/11/21│⑵50,000元│帳號822-│度偵字第2030│││││加入廣告上提供之│││00000000│7、13149號偵│││││LINE帳號(暱稱「│⑶108/11/25│⑶20,000元│1419號帳│查卷(原聲請│││││ELEVEN總指導」)││10,000元│戶│簡易判決處刑│││││後,提供廖炯嘉一││││部分)│││││名稱「ANUE鉅亨」│⑷108/11/27│⑷30,000元│││││││之博弈網站,並請│││││││││廖炯嘉加一位可以│⑸108/11/28│⑸10,000元│││││││幫忙操作機器賺錢│││││││││暱稱「 陳信道 」之│⑹108/11/30│⑹30,000元│││││││人的LINE,佯稱│││││││││以輪盤博弈方法下│⑺108/12/01│⑺30,000元│││││││注10萬可以賺15萬│││││││││,要廖炯嘉先後儲│⑻108/12/02│⑻30,000元│││││││值入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詐│⑼108/12/03│⑼10,000元│││││││騙集團成員之指示│││││││││而為右列匯款,旋│││││││││遭提領一空。│││││├──┼───┼────┼────────┼──────┼─────┼────┼──────┤│2│李芳妤│108年11│詐騙集團成員先以│⑴108/12/13│⑴30,000元│同上│臺灣新北地方││││月27日某│LINE暱稱「Zhen」││50,000元││檢察署109年││││時許│與李芳妤聊天時稱││50,000元││度偵字第2030│││││自己有投資外匯,││30,000元││7號偵查卷(│││││並推薦另一LINE暱││30,000元││原聲請簡易判│││││稱「東尼Dony」之││10,000元││決處刑部分)│││││網友,於李芳妤加│││││││││入東尼好友後,東│⑵108/12/14│⑵50,000元│││││││尼便提供「Gemmy││30,000元│││││││」投資網站,並提││20,000元│││││││供LINE暱稱「威爺│││││││││」要李芳妤加入好│⑶108/12/16│⑶50,000元│││││││友,並稱這係投錢│││││││││的帳號操作者,可│││││││││代其操作,並於操├──────┼─────┼────┼──────┤││││作完成後再度提供│⑷108/12/12│④30,000元│合作金庫│同署109年度│││││LINE暱稱「豐」,││30,000元│銀行帳號│偵字第44366│││││要李芳妤跟其聯繫││30,000元│000-0000│號偵查卷(移│││││說要確認提款,事│││00000000│送併案審理部│││││後便以操作異常、│││號帳戶│分)│││││本金與獲利有差距│││││││││為由,致李芳妤為│││││││││提領獲利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而為右列│││││││││匯款,旋遭提領一│││││││││空。│││││├──┼───┼────┼────────┼──────┼─────┼────┼──────┤│3│ 呂美伶 │108年12│詐騙集團成員於呂│⑴108/12/17│⑴40,000元│中國信託│臺灣新北地方││││月17日某│美伶 於佳銘 國際控│││商業銀行│檢察署109年││││時許│股集團網站上註冊│⑵108/12/18│⑵50,000元│帳號822-│度偵字第2030│││││後,便以通訊軟體│││00000000│7號偵查卷(│││││LINE暱稱「威爺AE│││1419號帳│原聲請簡易判│││││GR」向呂美伶聯繫│││戶│決處刑部分)│││││,並向呂美伶佯稱│││││││││投入4萬元後會有│││││││││11萬元的回饋金云│││││││││云,致呂美伶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而為│││││││││右列匯款,旋遭提│││││││││領一空。│││││├──┼───┼────┼────────┼──────┼─────┼────┼──────┤│4│ 翁妤 菲│108年10│詐騙集團成員先在│108/11/29│100,000元│同上│臺灣臺中地方││││月21日15│IG上以暱稱「澄」│15時33分│││檢察署109年││││時31分許│刊登投資賺錢訊息││││度偵字第1689│││││,並於 翁妤菲 向其││││2號偵查卷、│││││詢問時,以LINE暱││││臺灣新北地方│││││稱「 苡澄 」拉翁妤││││檢察署109年│││││菲進入「B.G.R」││││度偵字第2777│││││之LINE群組,並以││││6號偵查卷(│││││LINE暱稱「 劉勝義 ││││原聲請簡易判│││││」向翁妤菲佯稱可││││決處刑部分)│││││幫其操作投資R.G.│││││││││B網站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翁妤菲│││││││││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而為右列匯款,旋│││││││││遭提領一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3149號109年度偵字第20307號109年度偵字第27776號被告劉治宏男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阿美族原住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治宏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10月間,在臺北市○○區○○○路某統一超商,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洋」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他人將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述中信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旋均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一)廖炯嘉、李芳妤、呂美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二)翁妤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治宏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廖炯嘉、李芳妤、呂美伶、翁妤菲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單、告訴人廖炯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摺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李芳妤之轉帳單據及網路匯款畫面截圖共15張、告訴人呂美伶之網路匯款畫面截圖共2張、告訴人翁妤菲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21日
檢察官江祐丞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1│廖炯嘉│108年10│假冒博弈網站│⑴108/12/07│⑴50,000元│││(109年│月間│投注指導員陳│││││度偵字││信道,佯稱以│⑵108/11/21│⑵50,000元│││第1314││投資方式投注│││││9、203││賺取被動收入│⑶108/11/25│⑶20,000元│││07號)││的輪盤賭博方││10,000元│││││法,要廖炯嘉│││││││先儲值賭資云│⑷108/11/27│⑷30,000元│││││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詐│⑸108/11/28│⑸10,000元│││││騙集團成員之│││││││指示而為右列│⑹108/12/02│⑹30,000元│││││匯款,旋遭提││30,000元│││││領一空。││30,000元│││││││││││││⑺108/12/03│⑺10,000元│├──┼───┼────┼──────┼──────┼──────┤│2│李芳妤│108年11│詐騙集團成員│⑴108/12/13│⑴30,000元│││(109年│月27日│以通訊軟體││50,000元│││度偵字││LINE暱稱「威││50,000元│││第2030││爺」向李芳妤││30,000元│││7號)││佯稱可投資外││30,000元│││││匯獲利云云,││10,000元│││││致李芳妤陷於│││││││錯誤,而依詐│⑵108/12/14│⑵50,000元│││││騙集團成員之││30,000元│││││指示而為右列││20,000元│││││匯款,旋遭提│││││││領一空。│⑶108/12/16│⑶50,000元│├──┼───┼────┼──────┼──────┼──────┤│3│呂美伶│108年12│詐騙集團成員│⑴108/12/17│⑴40,000元│││(109年│月17日│以通訊軟體│││││度偵字││LINE暱稱「威│⑵108/12/18│⑵50,000元│││第2030││爺」向呂美伶│││││7號)││佯稱可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呂美伶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而為右列│││││││匯款,旋遭提│││││││領一空。│││├──┼───┼────┼──────┼──────┼──────┤│4│翁妤菲│108年10│詐騙集團成員│108/11/29│100,000元│││(109年│月21日│以通訊軟體│││││度偵字││LINE暱稱「劉│││││第2777││勝義」向翁妤│││││6號)││菲佯稱可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 翁妤菲陷 │││││││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而為右│││││││列匯款,旋遭│││││││提領一空。│││└──┴───┴────┴──────┴──────┴──────┘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09年度偵字第44366號被告劉治宏男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晨股)併辦審理,茲將併辦意旨分述如下:
一、繫屬案件: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及事實:如本署109年度偵字第131
49、20307、2777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前案,詳卷)㈡審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原簡字第279號(晨
股)
二、併辦犯罪事實:劉治宏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10月間,在臺北市○○區○○○路某統一超商,將其名下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被告提供中信銀行帳戶涉嫌幫助詐欺犯行,業經前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洋」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他人將上開銀行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述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共計匯款新臺幣(下同)9萬元至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
三、併辦證據清單:㈠前案卷證資料。
㈡告訴人李芳妤警詢筆錄、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龍岡派出所陳報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龍岡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件。
四、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五、併辦理由:本件併辦事實與前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事實,為被告於同一時、地,提供中信銀行帳戶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致告訴人李芳妤受騙後,分別匯款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本件與前案為同一案件,依審判不可分之法理,併辦事實應為前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移送併辦審理。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9日
檢察官江祐丞附表:
┌───┬────┬────────┬─────┬─────┐│告訴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李芳妤│108年11│詐騙集團成員以通│108/12/12│共計9萬元│││月27日│訊軟體LINE暱稱「││││││威爺」向李芳妤佯││││││稱可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李芳妤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而││││││為右列匯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