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37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372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詐欺、商業會計法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36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叁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玖月,與附表編號壹、貳已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詐欺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
1、2所示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667號減為有期徒刑5月又15日確定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業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附表編號1、2、3數罪,且均在95年7月1日前犯之,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自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按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及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相互比較之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第2項、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俊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1月5日
書記官詹國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