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苗金簡字第20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苗金簡字第2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苗金簡字第200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旻璟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所為112年度苗金簡字第20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呂旻璟(下稱上訴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以112年度苗金簡字第200號判決後,該判決正本於112年11月27日送達上訴人之住所地,因未獲會晤本人,而由有辨識事理能力之受僱人即苑裡天下一家管理委員會代為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憑,惟上訴人遲至112年12月22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有卷附本院收受刑事上訴狀之收狀章戳可稽,已逾越法定20日之上訴不變期間,上訴逾期甚明。依前揭規定,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應由本院依法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月8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信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佩萱中華民國113年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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