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苗簡字第1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苗簡字第1219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秋禹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7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秋禹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四平方公釐PV線玖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本應思憑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危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破壞社會秩序;且被告有多次侵占、竊盜等案件之紀錄,現另案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非佳;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之物品及其價值、所生損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未能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未扣案之4平方公釐PV線9捆,為被告竊得之物,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偵卷第59頁),惟未據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1月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113年1月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