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1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74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鴻忠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第539號、第54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2年度聲沒字第1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合計0.44公克,含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分裝勺參支、注射針筒壹支、殘渣袋伍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廖鴻忠涉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聲請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含袋重分別為0.57公克、0.86公克)均屬違禁物,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分裝勺3支、注射針筒1支、殘渣袋5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等語。
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聲請人以111年度毒偵字
第539號、第5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按本件檢察官以無事實足認被告仍存有對毒品之依賴,而需以觀察、勒戒矯治其毒癮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為不起訴之處分,其適用法則是否允當,非本件所應或所得審酌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㈡扣案之海洛因2包,經送檢驗結果,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年12月7日調科壹字第1052302625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考(見105年度毒偵字第1584號卷第73頁),堪認上開扣案物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屬違禁物無訛,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揭海洛因之包裝袋,無論鑑定機關鑑定時以何種方式刮取分離毒品秤重,其包裝袋仍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應整體視為第一級毒品,連同袋內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而經取樣鑑驗部分,既已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㈢扣案之分裝勺3支、注射針筒1支、殘渣袋5個、吸食器1組,
係被告所有,供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105年度毒偵字第1584號卷第20頁),而其所涉上開犯行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惟此乃因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依前揭說明,仍得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
㈣綜上,本件聲請人就上開扣案物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月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信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佩萱中華民國113年1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