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苗簡字第1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苗簡字第1285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春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8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春光 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職務報告1份」,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記載被告前有竊盜及執行完畢之紀錄,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等語。然未就被告前案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之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明,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尚無庸逕行認定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應予加重,惟仍應依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規定,將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量刑審酌事項,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評價,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本應思憑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因一己貪念,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利觀念;且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案件紀錄,復於10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8年3月1日執行完畢,現又因另案之竊盜案件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竊得之物品及其價值、犯後坦承犯行,竊得物品已尋獲返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枕頭1個,業經返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4頁),堪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1月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113年1月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