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487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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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0年裁字第48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裁字第487號再審原告 林鴻運 訴訟代理人 林昇平
李佳華 再審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陳金鑑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11日本院99年度判字第1202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事由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或第274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提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下同)99年度判字第120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主張: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116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認系爭補償收入屬平均地權條例第77條第1項之量化補償收入,並認不需取證之量化成本費用,依據所得稅法得概念量化為該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計算變動所得,半數課稅,半數免稅。惟原確定判決逕認系爭補償收入非屬平均地權條例第77條之量化補償收入,並無量化不需取證之成本費用可供減除,應全數課稅,基於行政訴訟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半數課稅,半數免稅。是原確定判決並非以原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及所得稅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不合,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等語,為其論據。惟核再審原告之上開理由,或係重述其在前訴訟程序業經主張而為原確定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確定判決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未具體表明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有何顯然不合於法規規定,或有如何顯然違背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之情事,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應予駁回。至於再審原告對於原確定判決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行裁判,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吳慧娟法官胡方新法官曹瑞卿法官林金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書記官莊俊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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