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花秩字第1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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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花秩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花秩字第17號移送機關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被移送人 陳宏旻 上列被移送人因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99年10月24日花市警刑字第099002961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宏旻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危險物品,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陳宏旻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9年10月23日晚上10時40分許。
(二)地點:花蓮縣花蓮市○○○街○○號前。
(三)行為:於前揭時、地遭警查獲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器械開山
刀1支及瓦斯槍1把、鋼珠彈38顆、塑膠彈37顆、瓦斯鋼瓶28個等危險物品。
二、前開事實,業據被移送人陳宏旻坦承:開山刀及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伊於前揭時間之前攜帶外出,而於上開時地,因見警方,故將之丟棄在路面等語明確,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花蓮縣警察局氣體動力式槍枝動能初篩報告表、本院電話紀錄表附卷可稽,並有該開山刀及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足資佐證,核諸上述照片、報告表及本院電話紀錄表,可知該扣案之開山刀及如附表所示之物,雖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槍彈,然依該刀械長度、質地及鋒利程度,顯然具有殺傷力;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測試擊發,槍枝動能雖未達司法院秘書長函示之殺傷力標準(即於最具威力的適當距離,以彈丸可穿入人體皮肉層之動能為基準,即其動能達20焦耳∕平方公分),然撞及第1片鋁板之力道,業足以使之變形,並撞擊至第1片鋁板撞相距甚遠,持以射擊人體脆弱部位,縱無法貫穿,亦應足以造成傷害,當屬危險物至明。是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足堪認定。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移送人所有,業據被移送人自承在卷,核屬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均併予宣告沒入。至扣案開山刀、因被移送人稱係友人寄放,否認為其所有,復查並無證據證明該開山刀確為被移送人所有,故不為沒入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22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戴韻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22日
書記官附表瓦斯槍1把、鋼珠彈38顆、塑膠彈37顆、瓦斯鋼瓶28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