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502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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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0年裁字第50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裁字第502號上訴人北高雄電子遊戲場業有限公司代表人 陳啟亮 被上訴人高雄市政府代表人 陳菊 上列當事人間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44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民國(下同)99年度訴字第44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上訴,主張:98年1月21日修正後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38條規定所謂之6個月期限,應係指已領有營利事業登記證但尚未申請營業級別證之業者而言,否則如認已領有營業級別證之業者於條文修正後仍需重新申請營業級別證者,自係於條文中明確規定條文修正施行前已領有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營業級別證者之業者,均應重新申請營業級別證才是,而不是規範已領有營利事業登記證之業者應申請營業級別證,是依修正後該條例第38條規定之解釋,自係有意排除已領有營業級別證之業者,自不能逾其文義為擴大解釋,故應認已領有營業級別證之業者無須於6個月內重新申請營業級別證。又修正後該條例第38條規定雖以該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6個月內(即98年10月12日)為申請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之屆止期限,然法無明文限制不得於該條例修正施行(即98年4月13日)前申請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修正後該條例第38條規定之適用對象應為該條例修正施行後新設之電子遊戲場業,而上訴人早於81年11月20日經核准設立登記,並領有營業級別證,是原審所認顯然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其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情事。況就上訴人原所領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之登記事項以觀,登載有電子遊戲場業之名稱、營業級別、機具類別、代表人或負責人、營業場所管理人、營業場所等事項,與該條例第11條之規定無異,是已領有營業級別證之業者其登記事項如有變更時,僅需依該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於事前辦理變更登記即可。則原審仍為「修正後該條例第38條規定申請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之業者,自包含已依修正前規定取得營業級別證之業者」之認定,其判決顯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情事等語,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查原判決就應依修正後該條例第38條規定申請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包含已依修正前規定取得營業級別證之業者,否則該條例第11條之修正即失意義等情,業已論述綦詳,是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係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之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情事,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吳慧娟法官胡方新法官曹瑞卿法官林金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書記官莊俊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