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婚字第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婚字第76號原告 吳明村 訴訟代理人 李岳明 律師被告 林玉蘭 訴訟代理人 黃金亮 律師
李秋銘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甲○○與被告乙○○於民國66年10月10日結婚,並育有
已成年子女吳○珊、吳○娟、吳○諺,因兩造間個性差異極大,故彼此間仍不斷有所磨擦及爭執,兩造婚姻發生破綻重大事由有:
⒈被告私自買賣房屋事由:
被告於81年4月至83年5月期間,被告以「共同購屋、賺租金」為由誘使甲○○出資新台幣(下同)140萬元(81年4月50萬、81年5月30萬、81年10月30萬、83年5月30萬),購買頭城鎮300多萬元公寓。兩人共同投資300多萬元的公寓卻被被告偷賣掉,而賣掉的時間及價錢,被告皆未告知。再者,被告在84年2月16日又私自換屋買○○○鎮○○路○○巷○○○○號透天厝,亦未告知。又被告在84年2月20日向宜蘭縣頭城鎮農會貸款數百萬元,連帶保證人竟找別的男人冒充頂替原告。而被告於90年9月24日清償頭城鎮農會上開貸款後,復於101年11月7日再度貸款設定給頭城農會,並於102年2月4日清償頭城農會第2次貸款後,再於102年3月22日私自賤賣透天厝給新北市板橋區之 陳雅純 ,所得售價480萬元則全部據為己有。
⒉被告私自換門鎖及偷偷將戶籍遷出事由:
查,被告在83、84年間,私自更換宜蘭縣宜蘭市○○路○○巷○○弄○○○○號住宅門鎖,不讓原告回家,且不肯交付鑰匙,霸佔該屋迄今;又被告於84年2月14日私自將戶籍自宜蘭市遷入頭城鎮,相隔18年,卻又私自將戶籍從頭城鎮遷回上開住處,卻完全沒有告知原告。
⒊被告隱匿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及徵收補償公文書事由:
原告前曾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基隆女中工友恐嚇案件,被告在收到該檢察署承辦檢察官傳票後,竟故意隱藏訊息不告知原告,使原告陷入被拘提之險境,原告為此還於83年9月30日向該案承辦檢察官致歉。又宜蘭縣頭城鎮公所101年3月15日所發「召開本鎮第五公墓火化場聯外道路用地取得協議價購會」開會通知單,身為土地所有權人之原告並未簽收,嗣經函請頭城鎮公所查明係兩造之子 吳泰諺 簽收,然吳○諺當時在花蓮就讀東華大學研究所,顯見應係被告冒吳○諺之名簽收,卻隱匿公文,不告知原告。
㈡至被告以原告寄給被告之中和大華郵局第19號存證信函內容
:「七、分居後,我已覓得伴侶共同生活多年,妳在民國86年7月13日寫信給我十分清楚此事,妳我根本無復合之可能。」,認兩造之所以長期分居,實係原告在外另有女友之故,為置辯之詞云云,顯屬擷取片斷文義,而有誤解原告所欲表達之真意。蓋原告否認於分居後,已覓得伴侶共同生活多年,原告之所以用此文句,無非係強調兩造已貌合神離,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多年,雙方已無復合之望,希望勿再浪費彼此寶貴之時間,方用此讓被告會死心之強烈文字,來表達原告對兩造婚姻已不可能再維繫之立場及態度,並非係原告在外已另有女友,而於分居18年後,作為提起離婚訴訟之目的。再衡諸經驗法則,若原告在外已另有女友多年(此為假設語氣,原告否認之),則此一情形既為被告所知並存在多年。試問,原告有何理由於分居18年後,去破壞此一彼此均同意維持婚姻假象之形態而提出離婚呢?且試問,原告又有何理由,在被告未有證據證明自己在外另有女友之情形下,自己拿石頭去砸自己的腳去承認在外已有女友之事呢?實則係被告於結婚後,至分居期間對於原告所為種種不尊重、欺騙之行為所累積而致,並非係因原告所杜撰虛擬已覓得伴侶共同生活多年,方提出離婚,此一事實真相不容被告刻意扭曲、模糊焦點。
㈢綜上,兩造自84年2月分居以來,已逾18年之久,分居期間
兩造並無任何夫妻生活及互動,婚姻中夫妻彼此扶持之特質已蕩然無存,兩造經長期分離,已無情感,對於彼此之生活情況完全不瞭解,渠等之間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足見兩造間之婚姻確已生重大破綻且無回復之希望,任何人處於原告同一情況下,亦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此事由應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確較大於原告。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並聲明:㈠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主張被告誘使原告出資買屋一節,被告否認之,原告就
「誘使」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又原告所指稱之房屋,係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在宜蘭縣頭城鎮所購買之第二棟公寓房屋,該公寓房屋既登記在被告名下,被告有管理處分之權能,是被告出售該屋,另在頭城地區購置門牌號碼為宜蘭縣○○鎮○○路○○巷○○○○號之透天厝,乃係被告置產行為。又被告購買該透天厝後,為免該透天厝無人設籍,乃於84年2月14日將戶籍遷入,該等戶籍遷徙之自由,乃憲法所賦與被告之權利,原告以此作為兩造婚姻發生破綻之理由,亦屬無據。再者,被告就該房屋既有管理處分權能,有無告知原告並無影響被告就上開房屋應有之權能。且該屋既為被告所有,則被告何時出售何時再購屋,乃所有權人本於所有權所得自治之事項,不因婚姻關係存續而影響被告就建物所有權之處分權能。又被告以自己所有之不動產,向頭城農會辦理抵押貸款,貸款金融機構並無限制應以配偶為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且連帶保證人亦無性別限制,此觀諸宜蘭縣頭城鎮農會102年10月14日頭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示內容自明。
㈡被告固有更換宜蘭縣宜蘭市○○路○○巷○○弄○○○○號房屋住
處門鎖,更換原因乃係該處木門已發生損壞乃予以更換,惟何時更換,因年代久遠無法確認,又因原告在外與她人同居,根本極少返家,原告既未返家又如何取得新鑰匙,且該屋亦為子女所共同居住,子女亦有鑰匙,果原告欲取得鑰匙亦得向子女拿取,此為舉手易事並無困難。本件實係原告自己不願回家取用鑰匙,其無家裡鑰匙可用與被告無關。又夫妻原即應履行同居義務,被告居住原告所有宜蘭市○○路○○巷○○弄○○○○號房屋乃屬當然之理,然原告非但未為居住,反而在外與她人同居極少返家,此方為婚姻發生破綻之原因,被告並無霸佔房屋之情事。再者,頭城之透天厝既為被告所有,被告將之出租並收取租金,與法更無不合。
㈢另就原告主張被告故意隱藏基隆地檢署寄發給原告之傳票未
告知原告。又於101年3月間將頭城鎮公所寄給原告「本鎮第五公墓火化場聯外道路用地取得協議價購會」之通知單,假藉子女吳○諺之名義簽收,而後隱匿公文不予告知,其心可議云云,被告否認之。實則,被告並未收受基隆地檢署寄發給原告之傳票,而宜蘭縣頭城鎮公所寄給原告之公文,係就讀東華大學研究所之子吳泰諺當天恰好休假在家而予簽收,並非被告冒吳○諺名義簽收。
㈣兩造之所以長期分居,實係原告在外另有女友之故,此觀諸原告於102年1月29日中和大華郵局第19號存證信函之內容:
「七、分居後,我已覓得伴侶共同生活多年,你在民國86年7月13日寫信給我十分清楚此事,妳我根本無復合可能。」即可知,此為原告內心所欲表達之真意至明,被告並無擷取片斷文義,誤解原告所欲表達之真意。
㈤原告於婚姻存續中,亦一再羅織與其所認發生婚姻破綻無關
且不實之事實,以圖達到與被告離婚而與其所稱之共同生活伴侶得以合法交往之目的,此由原告於102年2月18日所致函被告之中和大華郵局第25號存證信函,於其中提及:「二、妳於民國84年2月14日擅將自己戶籍遷○○○鎮○○路○○巷○○○○號房屋,且將房屋出租,卻申報自用住宅,其房屋稅和地價稅以自用住宅優惠稅率課徵。查依稅捐稽徵法第41條規定:〈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妳的行為顯已觸犯上開稽徵法律規定。另應補徵自用住宅與非自用住宅稅率計算之差額及罰鍰。三、〈檢舉書〉對頭城農會自屬應保密之文書,妳與妳的同事身為農會職員,依法令或契約有守因業務知悉秘密之義務,妳竟然洩漏秘密。依刑法第317條:〈依法令或契約有守因業務知悉或持有工商秘密之義務,而無故洩漏之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妳與妳的同事業已觸犯上開妨害秘密罪。四、妳名○○○鎮○○路○○巷○○○○號房屋,被稅捐稽徵機關查獲逃漏租賃所得稅,竟惡意誹謗我是檢舉人,還唆使兒子吳泰諺,來電指控我是檢舉人,謊稱是戶政事務所的人講的。再者,假農民案,妳亦惡意誹謗,說是我檢舉的,是同事說的。妳的行為意圖使我的親友、子女痛恨我,毀損我的名譽。刑法第310條:〈意圖散佈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訂有明文,妳又觸犯上開誹謗罪規定。五、民國101年3月,頭城鎮公所所發〈召開本鎮第五公墓火化場聯外道路用地取得協議價構會〉開會通知單掛號信,妳擅自收信,明知與補償費有關,卻不通知我,並占為己有,意圖使我領不到補償費。依刑法第335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妳的行為再觸犯上開侵占罪。」等語可資佐證。由上開事證可知,原告一再捏造不實或對被告為威嚇性之指控,其目的即在為達成與被告離婚之目的,因之兩造間之婚姻如有發生破綻之情形,則該破綻之最主要原因係原告長期違反婚姻忠誠義務,並思與被告離婚以達成其與他人合法交往或再婚之目的,則於該等婚姻發生破綻應由原告負責之情形下,原告請求離婚,即屬無據。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於66年10月10日結婚,婚後育有子女吳○珊、吳○娟、
吳○諺(均已成年);並與原告父母同住在宜蘭縣○○鎮○○路○段○○○號(整編前為宜蘭縣○○鎮○○路○○○號),
67、68年間購買兩造目前共同戶籍地即宜蘭縣宜蘭市○○路○○巷○○弄○○○○號房地,並遷入該址。嗣被告於83年間購買宜蘭縣○○鎮○○路○○巷○○○○號透天厝,並於84年2月14日將將戶籍遷入該透天厝地址,復於102年3月22日出售該透天厝,再於102年4月25日將戶籍自該透天厝地址遷回宜蘭縣宜蘭市○○路○○巷○○弄○○○○號;兩造並自84年2月14日分居迄今;原告前曾分別於102年1月29日以中和大華郵局第19號、102年2月18日以中和大華郵局第25號存證信函寄予被告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被告提出之上開存證信函(本院卷第21至27頁)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復主張被告有上開一、㈠⒈私自買賣房屋事由、㈠⒉私
自換門鎖及偷偷將戶籍遷出事由、㈠⒊被告隱匿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及徵收補償公文書事由;且被告在外並未另結交女友,而兩造迄今分居已逾18年之久,兩造婚姻實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存在,且此事由被告有責程度顯大於原告等情事,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應審究者厥為:兩造間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及其可歸責程度之比較,分述如下:
⒈兩造間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按婚姻本應以誠摰相愛為基礎,由夫妻相互協力,共同經營維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此乃維持婚姻之基礎。非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之一方不得依此項規定請求離婚。而婚姻是否難以維持,應衡量夫妻之教育程度、身分及社會地位,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導致夫妻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為斷,即婚姻是否已生破綻,並無回復之希望,其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經查,兩造自84年2月間分居迄今已逾19年,雙方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彼此感情已因長期分隔而淡漠,此與夫妻以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有違,而失共同生活之基礎,兩造之婚姻於客觀上亦已生破綻,且原告分別於102年1月29日、102年2月18日寄給被告存證信函內容更顯現並無與被告復合之意願,訴訟過程中更明確表明兩造婚姻並沒有存在的意願及價值(本院卷第85頁),顯然兩造於客觀上維持婚姻之情感嚴重破裂,在主觀上原告亦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兩造間婚姻所生之破綻,已無回復之希望,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⒉兩造就兩造婚姻間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之可歸責程度比
較?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該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係為求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965號判決、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
①原告於102年1月29日以中和大華郵局第19號寄給被告之存
證信函內容第7點明確表明「分居後,我已覓得伴侶共同生活多年,妳在民國86年7月13日寫信給我十分清楚此事,妳我根本無復合可能。」等語(本院卷第22頁背面、第23頁),顯見原告於兩造分居後,已另覓得伴侶且共同生活多年,是原告對於兩造日後婚姻關係正常維繫及彼此溝通之進行,甚有妨礙,原告就此一無法維持婚姻結果之發生,深具可歸責事由。至原告雖主張此係為了使被告斷絕復合之可能,乃用強烈字眼使被告死心,並非原告在外另有其他伴侶云云。惟稽之原告於該存證信函中明確表明「分居後,我已覓得伴侶共同生活多年」,且係原告分點敘明,要無不同解釋之餘地,亦非被告片面擷取文義,是原告主張係為了使被告斷絕復合之可能,乃用強烈字眼使被告死心,並非原告在外另有其他伴侶云云,尚非有據。
②就原告主張被告有一、㈠⒈私自買賣房屋事由部分:
經查,兩造婚後先於67、68年間購買宜蘭縣宜蘭市○○路○○巷○○弄○○○○號房地居住,復於83年間共同出資購屋宜蘭縣頭城鎮某公寓,並登記在被告名下,此應屬夫妻間理財置產行為,縱原告就購買該公寓有所出資,惟出資之法律原因多端,並非即為原告指摘係遭被告「誘使」導致,原告就因被告「誘使」而出資,復未能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並無所據,尚非可採。再者,該公寓既登記在被告名下,被告基於所有權人權能本可就該公寓自由處分、收益,是被告將公寓出賣後,又於84年2月間購買宜蘭縣○○鎮○○路○○巷○○○○號透天厝,並登記在被告名下,再於102年4月間該透天厝出賣,胥屬自由處分所有物之行為。至被告是否要將此事告知原告,以如何方式告知,悉為被告所得自由決定之事項,此與夫妻間是否因此難以維持婚姻,並無任何必然關係。又被告於擁有該透天厝期間,向宜蘭縣頭城鎮農會二次辦理貸款設定抵押,頭城鎮農會並無要求必須以配偶為連帶保證人之規定,有102年10月14日頭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58頁),則被告央求友人同事擔任連帶保證人,即無不合。退步言之,倘頭城鎮農會果有須以配偶為連帶保證人之規定,頭城鎮農會在審核放款過程中,只要從貸款人即被告基本資料中知悉被告配偶,此並非難事,縱被告央求其他男性友人擔任連帶保證人,豈有可能輕易的以將男性友人冒稱是被告配偶方式,即可因而貸得款項。從而,原告指稱被告「找別的男人冒充頂替原告」以獲得貸款云云,即無所據。綜上,原告主張被告上開私自買賣房屋事由屬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應由被告負責云云,並無理由。
③就原告主張被告有一、㈠⒉私自換門鎖及偷偷將戶籍遷出事由部分:
經查,被告對於更換宜蘭縣宜蘭市○○路○○巷○○弄○○○○號門鎖,以及未將更換之門鎖交付原告乙情並不爭執,惟辯稱是92年間更換門鎖,並非83、84年間,且未交付新鑰匙給原告,係因原告十餘年並未回家,且兩造子女在就讀高中亦住在該房,原告可逕向子女索取等語,並提出92年9月25日添進工業社更換門鎖收據乙紙為證(本院卷第132頁)。由上所述,已堪信被告確有私自更換門鎖且迄今未交付更換鑰匙之事實。而被告更換門鎖時間,業據原告提出兩造之子吳○珊所出具載明被告係於83、84年間更換之證明書為憑(本院卷第122頁),且被告對於當時吳○珊住於該屋之事實亦不爭執,堪認住於該處之 吳孟珊 所言被告更換門鎖時間為83、84年間等語可信,而被告出具之收據則只能證明92年間另有更換門鎖乙節。惟被告縱有於
83、84年間更換門鎖,然更換門鎖原因亦屬多端,當時兩造之女吳○珊亦住在該房屋,原告倘要返回該屋,只要向吳○珊索取新鑰匙另配一付即可進入,自無僅以被告更換門鎖乙節遽推論被告目的在於使原告無法返家,原告以此指稱被告目的在於「霸佔此屋」,尚非可採。再者,被告係成年人,只要符合戶籍法之規定,欲遷移戶籍本為法所許可,是否告知原告乃屬夫妻間相處之細節,原告以被告私自更換門鎖及遷移戶籍事由,認被告不尊重原告而屬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應由被告負責云云,尚無理由。
④就原告主張被告有一、㈠⒊隱匿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及徵收補償公文書事由部分:
經查,被告否認有簽收臺灣基隆地方法檢察署寄發給原告之傳票及宜蘭縣頭城鎮徵收補償公文書之事實,原告就此復未提出證據以資證明所言屬實,原告此部分主張,尚乏所據。
⑤綜上,兩造自84年2月間分居迄今已逾19年,雙方徒有夫
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且至今無法就兩造間之婚姻所存在問題加以溝通,以取得對造之諒解,導致夫妻關係賴以維持之互信、互愛、互重、互持基礎蕩然無存,就此兩造均難辭其咎,惟就此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細譯上開存證信函內容,應認原告可歸責性更高。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裁判離婚,洵屬無據,應不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楨森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16日
書記官陳建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