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5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53號原告乙○○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林重仁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叁拾叁萬肆仟伍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佰叁拾叁萬肆仟伍佰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或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5,860,0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96年10月1日審理時,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5,931,315元,再於本院97年3月10日請求被告賠償5,891,998元,及上開法定遲延利息,原告上開訴之追加既屬擴張聲明,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並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參諸首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12月26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雲林縣○○鎮○○路○段由北往南方向之內側車道行駛,於同日上午7時25分許,行至該路與文安路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遵守標誌、標線及燈光號誌,於雙白實線路段不得變換車道,見圓形紅燈號誌應禁止通行,不得進入路口,且應注意車輛行駛時之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不得超速等事項。而當時之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疏未注意及此,於同一車道之前方車輛遇紅燈暫停時,仍執意於雙白實線標線路段處違規變換車道至同向中線車道,並以超過限速規定之50幾至60公里時速闖越紅燈,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文安路由東往南方向經該交岔路口左轉至延平路,迨被告見狀已煞避不及,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前車頭遂撞及原告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右側車身,致原告人車倒地,而受有左側骨盆及髖臼粉碎性骨折、左側坐骨神經損傷、合併下肢肌肉萎縮及下肢關節主動彎曲伸直不能等傷害。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致受有醫療、醫療器材、看護費用共計192,783元、工作收入損失200,000元、勞動能力減少損害3,499,215元,及精神損害2,000,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891,9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並無未遵守號誌行駛之情,且原告僅得依醫院之鑑定報告請求工作損失6個月,及勞動能力減少損害比例50%。再原告請求慰撫金之金額過高,請求酌減至30萬元為適當。末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請求減少被告5成之賠償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於94年12月26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
車,沿雲林縣○○鎮○○路○段由北往南方向之內側車道行駛,於同日上午7時25分許,行至該路與文安路交岔路口時應注意及能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違規變換車道及不得超速等事項,竟疏未注意及此,於雙白實線標線路段違規變換車道,並以超過行車速限50公里之時速50至60公里之速度行駛,因而撞擊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之原告,致原告受有左側骨盆及髖臼粉碎性骨折、左側坐骨神經損傷、合併下肢肌肉萎縮及下肢關節主動彎曲伸直不能等傷害。
㈡原告自上開車禍發生之日起,迭至本院97年3月10日審理時
,支出醫療費用133,528元、增加生活所需費用15,255元、看護費用44,000元,共計192,783元。
㈢同意原告以每月收入20,000元為計算喪失、減少勞動能力之標準。
㈣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兩造呈報之職業、教育、收入等身分地位之證明文件。
㈤原告業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631,346元。
五、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㈠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是否係遵循號誌行駛,而就系爭車禍之發
生無過失責任可言?㈡原告可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為何?
六、被告對原告所指上開兩造不爭執第㈠項事實並不爭執,惟否認有闖越紅燈致原告受傷之舉。然查,原告主張上開情節,業經證人 李敏雀 、熊彩綢於本院95年度交易字第160號過失傷害案件審理時到庭結證證述綦詳(見本院95年度交易字第
160號卷第47─53頁),已足可認定原告主張案發當時被告行駛之延平路係紅燈為可信。復參之證人李敏雀證稱原告於案發當時係從路口轉過來等語,可知原告確實有至文安路稍做停等,倘原告當時係闖紅燈,則其大可將其子女放在文安國小大門口前即迴轉直接闖越延平路,何須先至文安路停等後再闖越紅燈,亦見原告當時行進方向為綠燈,被告行進之延平路為紅燈。何況證人李敏雀、熊彩綢均稱原告於通過延平路中間時有點頭向其等打招呼,衡情一般闖紅燈之駕駛人為求快速通過馬路,或為避免綠燈方向行駛之車輛撞擊,均會快速通過交岔路口。本件原告如係闖紅燈,又可於闖紅燈中向李敏雀、熊彩綢點頭示意,則顯與常理不符。再證人李敏雀於上開案件審理時證稱原告在延平路上向其點頭打招呼時,其騎乘之機車已過延平路中央之安全島等語,而原告被撞擊之位置在延平路北向南車道,復為證人李敏雀、熊彩綢所確認,亦為被告所不否認,足見原告被撞擊時其所騎乘之機車已經通過延平路中央安全島。以延平路該路段南北雙向均有寬3.5公尺之快車道2線、寬3.5公尺之慢車道1線及寬2公尺之機車優先車道1線(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路寬而論,原告實不可能於早晨接送兒童上下學之車流尖峰時間,得以闖紅燈穿越延平路南向北車道,並於經過延平路中央安全島後,在延平路北向南車道才被撞擊。故本件被告當時行進方向之燈號為紅燈已臻明確,且本院95年度交易字第160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6年度交上易字第343號過失傷害案件亦作同一認定,並判處被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900元折算1日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各乙份在卷可參,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堪信原告主張上情為真。
七、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上開過失行為致發生本件車禍,而造成原告受有上揭傷害之情,業如前述,乃構成侵權行為,揆之上開法律規定可知,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分別審核如下:
㈠醫療費用、增加生活所需費用、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自上開車禍發生之日起,迭至本院97年3月10日審理時,支出醫療費用133,528元、增加生活所需費用15,255元、看護費用44,000元,共計192,783元等語,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統一發票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因本件車禍致支出醫療費用133,528元、增加生活所需費用15,255元、看護費用44,000元,共計192,783元。
㈡喪失、減少勞動能力部分:
⒈原告主張其從事直銷工作,每月收入2萬元,然自94年12月
26日起即因系爭車禍受傷,至今10個月無法工作,共計損失200,000元,且因所罹傷勢終身無法痊癒,而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算至60歲止,共計減少勞力能力3,499,215元乙情,業據提出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證,被告並不否認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前每月收入2萬元之情,故原告自得以每月20,000元為其請求喪失勞動能力之依據。
⒉原告主張其至60歲止因系爭車禍完全喪失勞動能力,雖據提
出診斷證明書為證,然經本院依職權囑託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鑑定原告勞動能力喪失比例,該院覆稱:「..四、鑑定結果:..⑵是否完全失勞動能力:是。⑶日數為何:含復健至少休養約半年計180日。
⑷完全喪失勞動能力:否。⑸減少勞動能力比例:左髖創傷性髖關節炎,左下肢垂足,終身無法從事粗重工作,減少比例至少50%。」等文,有該院97年2月4日中榮醫企字第0970001899號函附卷可參,堪認原告喪失勞動能力之日數為半年,及減少勞動能力比例為50%,是原告主張其完全喪失勞動能力之情,關於超過上開日數、比率部分,尚不足採信。
茲就原告可得請求金額計算如下:
⑴已到期部分:
①喪失勞動能力期間:自94年12月26日(即系爭車禍事故發生
之時)至95年6月26日(按依上開醫院函覆內容,原告傷勢復原期間)止,共半年,以每月20,000元計算,共損失120,
000元。(計算式:6×20,000=120,000)②減少勞動能力期間:自95年6月27日起至95年12月14日(按
為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止,共6個月(按未滿15日,不予計算,滿15日,即以1個月計算,以下均同),依上開鑑定函文可知原告減少勞動能力損失為50%,以每月20,000元計算,共損失60,000元。
(計算式:6×20,000×50%=60,000)⑵未到期部分:自95年12月15日起,至60歲退休年齡(原告00
年0月00日生,60歲為117年8月20日),尚有21年又8個月,扣除中間利息,可請求勞動能力損失為1,793,148元。
(計算式:[240,000×14.00000000+240,000×0.67×(
15.00000000-00.00000000)]×50%=1,793,148(小數點以下4捨5入)⑶合計已到期及未到期之部分,共為1,973,148元(計算式:
120,000+60,000+1,793,148=1,973,148),故原告喪失、減少勞動能力共計1,973,148元。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
本院斟酌原告事發前從事直銷工作,於95年度受有股利、其他所得共計117,538元,及168,929元之投資,名下無不動產,僅有1輛車輛(見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骨盆及髖臼粉碎性骨折、左側坐骨神經損傷、合併下肢肌肉萎縮及下肢關節主動彎曲伸直不能等傷害,醫院為其實施症狀治療,原告共計住院22天,並陸續回診,其身體、精神痛苦甚大,而被告,名下別無動產、不動產,於95年度並無申報所得(見上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其原應注意遵守標誌、標線及燈光號誌,於雙白實線路段不得變換車道,見圓形紅燈號誌應禁止通行,不得進入路口,且應注意車輛行駛時之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不得超速等事項。而當時之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疏未注意及此,於同一車道之前方車輛遇紅燈暫停時,仍執意於雙白實線標線路段處違規變換車道至同向中線車道,並以超過限速規定之50幾至60公里時速闖越紅燈,致生本件車禍,然被告犯後承認有違規變換車道及超速之行為,惟迄今仍否認有何闖紅燈行為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800,000元為適當。
㈣被告雖再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
主張原告應兩段方式進行左轉,卻違規左轉,亦應負與有過失之責等語,然觀之該款規定乃於機器腳踏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無標誌、號誌時始有適用,而有關本件車禍乃肇因於被告於事發當時見於同一車道之前方車輛遇紅燈暫停時,仍執意於雙白實線標線路段處違規變換車道至同向中線車道,並以超過限速規定之50幾至60公里時速闖越紅燈,已如上述,且觀之該肇事地點並無機車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之標誌,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於上開刑事卷宗可考,顯見本件車禍發生之時,原告乃遵循號誌駕駛,自無被告所指上開規定之適用,是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可言,故被告上開主張,容有誤會,洵無足取。
㈤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本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本法所稱加害人,指因使用或管理汽車造成汽車交通事故之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第9條第2項、第1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前開交通事故之肇事者,及依法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人,且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631,346元等事實,已如前述,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開規定,原告所受領之保險金631,346元自應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2,334,585元。(計算式:192,78
3元+1,973,148元+800,000元-631,346元=2,334,58
5元)。
八、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334,
5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5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聲請調查之證據,均經斟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97年3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秋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中華民國97年3月24日
書記官王秀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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