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36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永裕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7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永裕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古柯鹼壹包(驗餘淨重壹點壹伍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欄(二)第2至第3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姓尿液代碼對照表」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永裕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持有毒品之數量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米白色粉末1包(查獲時淨重1.153公克,驗餘淨重1.152公克)經送驗結果,檢出古柯鹼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航藥鑑字第1005195號)1紙附卷可稽,係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無訛,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檢驗取樣淨重0.001公克,因已鑑驗用罄,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周佳誼中華民國101年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