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桃交簡字第17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100年桃交簡字第17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桃交簡字第178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卉翎
林宗聖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調偵字第5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卉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宗聖收受贓物,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卉翎於民國99年12月06日15時許至同日15時30分許間某時點,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國際牌服務站(維修中心),向該服務站人員借用該服務站1樓員工廁所,而與其婆婆一起進入廁所時,在該廁所內拾獲該服務站員工 林佳慧 所遺失搭配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外面有紅色保護套之蘋果(APPLE)牌IPHON4黑色手機1支(值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手機序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係林佳慧於99年12月06日15時許,在該廁所如廁時所遺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之侵占入己,並迅即離開該服務站。林宗聖於同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其住處內,明知其妻陳卉翎所交付之上開手機1支,係其妻拾獲後所侵占之贓物,竟予收受,嗣並將該手機內之原0000000000門號卡(SIM卡)取出,插入其自己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卡撥接使用。林佳慧於同日15時30分許,發現該手機遺失後,先至該廁所找尋無著,追出店外找尋借用過該廁所之陳卉翎婆媳2人未獲,遂以撥打及由友人傳簡訊至該0000000000門號,試圖聯絡拾獲該手機之人未果,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該手機序號之通聯紀錄,循線查獲陳卉翎、林宗聖犯罪。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陳卉翎於警詢時坦承其於前開日期、地點,拾獲上開手機,並將之攜回其住處,於同日,將該手機交付與其夫即被告林宗聖,並告知其夫該手機係其所拾獲者等情,其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其將該手機拿回家,有向其夫說該手機係其在國際牌維修站之廁所內所撿到的。其夫後來有拿去用,有更換手機內之SIM卡之情;被告林宗聖於警詢時坦承於前開時、地,持有該手機,該手機係其妻陳卉翎撿到的,其留下來使用等情,其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該手機係其妻帶回家的,其妻說係在國際牌維修站廁所內撿到的,後來其即將該手機留下來自己用等情;並經證人即被害人林佳慧於警詢時就上開手機係其遺失之情指述甚詳,其於檢察官訊問時亦指陳該手機係其於前開時、地,將手機置於廁所內,其後來至廁所要拿手機,就沒有看到手機等情,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01份、該手機照片2張、通聯調閱查詢單01份可稽。關於被告陳卉翎拾獲該手機之時間,被告陳卉翎於警詢雖僅 陳明 繫上開日期、地點,在上開廁所內所拾獲者等情,未述明具體之時間,惟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時已陳明其係於99年12月06日15時許上廁所時將該手機置於所椅子上,約過30分鐘即同日15時30分許,其打算使用該手機時,始發現該手機遺失,去廁所找尋時已不見了等情,足認被告拾獲該手機之時間,應係在被害人遺失該手機時至被害人發現該手機遺失時之期間內之某時點,即在99年12月06日15時許至同日15時30分許間之某時點。又關於被告林宗聖收受該手機之時間,被告林宗聖於警詢時已陳明係上開時間,被告陳卉翎於警詢時亦陳明拾獲當日,其將該手機帶回家,就交給其夫,並告知其夫其撿到該手機,其夫就拿去研究等情相符,自可採信。被告陳卉翎於檢察官訊問時改稱:其未將該手機交付其夫,其隔天始告知其夫該手機係其撿到的,後來其夫有拿去用云云,及被告林宗聖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稱:其妻帶該手機返家後,即將該手機放在抽屜,放了一陣子,其才拿來使用云云,均與實情不合,非可採信。被告陳卉翎於警詢時辯稱:其當時想歸還,就交給其夫處理云云,其於檢察官訊問時辯稱:其有向其夫說,應該將手機還給手機遺失者本人或交給警察云云,否認有侵占犯行。惟依證人即被害人林佳慧於警詢所述:該服務站之員工廁所,僅提供員工使用,客人急需使用時,才借與客人使用等情,證人林佳慧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稱:其發現手機遺失,還打4通電話至該手機門號,但有通沒有人接,後來其男友傳簡訊至該門號,要對方馬上還手機就不會報警等情,且依上開說明,被告陳卉翎係向該服務站借用員工廁所使用時拾獲該手機,則該手機極有可能係該服務站員工或少數向該服務站借用廁所之客人所遺失者,其若無侵佔之意而有意歸還該手機,理應於拾獲時,持以詢問該服務站人員,是否有員工或客人遺失該手機,並將該手機交由該服務站人員處理,或請該服務站人員代為交警察處理,甚或由其本人打電話或親自送交警局處理。然被告陳卉翎拾獲該手機後,非但未向該服務站人員反應有關其在該服務站廁所時獲該手機之事,亦未報警處理,反而迅即離開該服務站,將該手機攜回其住處,且於被害人發現手機遺失,曾撥打該手機門號電話,並由友人傳簡訊要求拾獲者僅需馬上交還手機就不會報警時,被告並未接聽電話亦未依簡訊與被害人聯絡交還事宜,反而將該手機交與其夫,顯違常理。且其若係有意請其夫將該手機送警處理,理應於將手機交付其夫後,隨時督促其夫將該手機送警事宜,然於其拾獲之日起至本件其與其夫為警查獲之日之100年01月17日止,已經過1月餘之時間,其非但未督促其夫將該手機送警處理,且於其見及其夫係將該手機門號卡取出,插入自己門號卡使用時,亦未制止或將之取回自行送警,而任由其夫以自己之門號卡插入該手機使用多日。在在顯示,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於拾獲該手機後,已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該手機侵占入己帶回家中,交與其夫使用甚明。又被告林宗聖於其妻交付該手機前,已經其妻告知該手機係其拾獲者,竟予收受插入自己門號卡使用多日,足認其收受該手機時,有贓物之認識。被告陳卉翎前開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林宗聖於警詢另稱:其妻拾獲後,一直想歸還,係其自行將該手機留下使用云云,亦為迴護其妻之詞,不可採信。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等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陳卉翎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被告林宗聖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陳卉翎侵占上開所拾獲之遺失物手機
1支,價值約3萬元,竟將之侵占入己,交予知情為贓物之其夫即被告林宗聖插卡使用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被告2人犯後為前開部分自白,已交出該手機由被害人領回,惟尚未與被害人和解之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陳卉翎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被告林宗聖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5月16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謝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100年5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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