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消債更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更字第3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何志偉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故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須符合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此觀諸上開條文之規定甚明。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亦有明文規定。準此,債務人聲請更生應符合上開要件,若不符合,本院自應駁回其聲請。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之規範目的,係在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之情況下,於債務人之能力範圍內盡力清償債務,乃在幫助陷於經濟上困境之債務人,得藉由更生或清算程序,走出經濟困境,避免走向絕路,實現憲法所保障之生命權,非謂債務人得任意利用債務清理程序減輕債務。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98年間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申請協商債務清償方案,經該行提供180期、利率5%、每月還款新臺幣(下同)20,822元之協商還款方案;雖斯時聲請人任職於興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品管工程師,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52,578元,惟因聲請人之配偶為大陸籍人士,找尋工作本即不易,且曾詢問小吃店之全職工作每月薪水僅約24,000元,而聲請人之配偶如外出工作,家中
3名年幼子女即需委請保母看護,以1名子女需支出保母費14,000元計算,3名子女之保母費即需支出42,000元,則聲請人之配偶外出工作反較未外出工作增加支出約18,000元,故兩相權衡下聲請人之配偶始未外出工作,並非不願工作,是以聲請人之每月收入扣除一家5口之每月必要支出費用後,勉強可清償之金額約為1萬元,然此與最大債權銀行所提出前開每月清償20,822元之條件實有落差,以致協商無法成立,足見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確曾於民國98年間,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銀行台北富邦
銀行申請前置協商,惟因無法接受該行所提供180期、利率
5%、每月還款20,822元之協商還款方案,以致協商不成立等情,有台北富邦銀行100年3月24日民事陳報狀所檢附之前置協商申請書、協商申請人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97、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轉明細資料、前置協商照會紀錄表、前置協商面談紀錄表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29至47頁)。
㈡又聲請人主張其向台北富邦銀行申請前置協商時,每月薪資
為52,578元(按此部分之費用已先扣除勞健保費,參見本院卷第73頁薪資明細表),有前揭協商申請人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薪轉明細資料及前置協商收入切結書附卷可查(參見本院卷第22、33、39至41頁);至其每月必要支出費用則為膳食費6,000元、衣著費300元、交通費1,000元、行動電話費1,000元、電費1,500元、水費400元、瓦斯費600元、勞健保費1,000元、雜支1,000元、房屋租金1萬元及配偶暨3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22,000元(配偶部分7,000元、未成年子女部分各5,000元),有聲請人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附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10頁)。其中,就聲請人所主張其每月支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合計約11,800元部分(計算式:膳食費6,000元+衣著費300元+交通費1,000元+行動電話費1,000元+電費1,500元+水費400元+瓦斯費600元+雜支1,000元=11,800元;至勞健保費部分因已自聲請人薪資中扣除,故不再列入此部分每月必要支出費用計算),因已逾行政院內政部所公告之98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費9,829元,故應以9,829元計算較為合理。另聲請人所主張每月支出房屋租金1萬元部分,嗣於本院審理中雖改稱該房屋實係聲請人之配偶所購買,而該租金1萬元實係支付房屋貸款,惟因聲請人之配偶向聲請人謊稱該屋係向聲請人之姊夫所承租,故聲請人對此毫無所悉等語。按房屋貸款支出於名義上雖屬債務,惟實質上乃債務人藉由按期繳納貸款以逐期累積其個人資產,而債務人於經濟困頓之際,本應選擇適當處分其資產以減輕債務負擔,斷無允許債務人繼續負擔高額之房屋貸款及房屋稅、地價稅等支出而持續累積其個人資產,卻企圖削減應償還於債權人之債權成數之理,參以人民安居本即不以居住於自有住宅為必要,租屋居住亦屬目前社會上眾多暫無力或不願購屋者之安居方式,且因房租支出尚得作為所得稅之扣除額,故租屋居住毋寧是自認經濟負擔沉重者減輕自我負擔之方式之一;從而,聲請人主張每月1萬元之房屋貸款為其必要支出云云,要無可採,惟本院慮及聲請人出售上開房地後,即有租屋居住之必要,故予增列聲請人日後需支出之房屋租金,而此部分金額參考聲請人家庭人數及目前桃園地區一般租屋水準,仍准予以每月1萬元提列。再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3名未成年子女及配偶扶養費用部分,因聲請人之3名未成年子女之年齡分別為10歲、8歲及6歲,有戶籍謄本附卷可考(參見本院卷第54、55頁),是本院認渠等生活必要支出費用應以上開9,829元之60%計算為適當,故此部分之支出金額應為17,692元(計算式:9,82960%3=17,692,小數點以下4捨5入)。至就聲請人之配偶部分,其雖原係大陸地區人民,然已取得我國國民身份證,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53頁),並無不能工作之情形,且依聲請人子女之年齡已分別就讀於國小及幼稚園(此亦據聲請人於前揭協商申請人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中自承無訛,參見本院卷第35頁),亦無需由聲請人之配偶全日在家照顧之必要,是聲請人之配偶既非無法工作,則聲請人主張其亦需負擔配偶之生活費用云云,即非合理,不應准許。另聲請人之配偶既得工作賺取收入,業如前述,則聲請人上開房屋租金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支出,自應由其配偶負擔半數支出,始為公允。
㈢基此,以聲請人所述其向台北富邦銀行申請前置協商時每月
收入為52,578元,倘扣除其每月個人生活必要費用9,829元、房屋租金5,000元(配偶負擔1/2)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8,846元(配偶負擔1/2)後,聲請人尚賸餘28,903元(計算式:52,578-9,829-5,000-8,846=28,903),並非無法履行前揭最大債權銀行所提供之協商還款方案(180期、利率5%、每月還款20,822元),自難認聲請人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上開原則為聲請人分析清償能力結果,聲請人並非無力清償債務,尚與首揭法文規定之要件不符,該欠缺又屬無從補正,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振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5月17日
書記官谷貞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