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司繼字第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繼字第80號聲明人 黃明月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之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38條、第1148條第1項、第1101條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再按繼承人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固屬非訟事件性質,法院僅須為形式上之審查為已足,無庸為實體上之審究。然如受監護宣告之人自被繼承人處繼承不動產,監護人代為其拋棄繼承權,其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拋棄繼承之結果,性質上屬於民法第1101條第2項第1款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之不動產,自需先經向法院聲請許可後,始得為之。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明人黃明月為被繼承人 黃連聰 之姊,被繼承人於民國100年12月24日死亡,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呈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拋棄繼承權書、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四、查本件被繼承人黃連聰於100年12月24日死亡,聲明人黃明月係被繼承人之姊為法定繼承人,聲明人於97年5月5日經本院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 劉溪吉 為其監護人,此有聲明人提出之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而被繼承人黃連聰於繼承開始時遺有嘉義縣朴子市新寮里
6鄰新寮5-1號之房屋及嘉義縣朴子市○○段○○○○○○○○號之土地各1筆,此經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是依上開規定,聲明人於繼承開始時已繼承該被繼承人之該2筆不動產,雖嗣經聲明人之監護人代其向本院聲明拋棄被繼承人之繼承權,惟此監護人代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係將已為聲明人繼承之不動產,因拋棄所為之處分行為,即屬民法第1101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處分不動產之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故本件聲明人黃明月因係受監護宣告之人,其由監護人劉溪吉代為向本院為聲明拋棄繼承,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至本件聲明人黃明月於日後經法院許可其處分不動產之行為後,如欲為拋棄繼承權時,依法即應由其監護人於法定之3個月不變期間內決定是否代為其意思表示,以書狀向法院為之,併此敘明。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七、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月3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朱曉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