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繼字第39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司繼字第3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繼字第390號聲請人 陳秀格 聲請人 莊竣理 聲請人 莊明樺 聲請人 陳滿足 聲請人 吳佳謙 兼法定代理人 吳政慶 法定代理人 劉佩琪 聲請人 陳秀蓮 聲請人 吳孟澤 聲請人 吳亞芹 上列二人兼法定代理人 吳政憲 法定代理人 何家瑜 聲請人 陳文筆 聲請人 陳苡珊 聲請人 張瑋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繼承權之拋棄以繼承人為限。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姐妹。(四)祖父母。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76條第1項、第5項、第6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末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繼承人 阮林賢 (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於民國(下同)106年2月24日死亡。而依聲請人所提之繼承系統表所載,聲請人陳秀格、陳滿足、陳秀蓮、陳文筆、陳苡珊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聲請人莊竣理、莊明樺、吳政慶、吳政憲、張瑋為被繼承人之曾孫子女、聲請人吳佳謙、吳孟澤、吳亞芹為被繼承人之玄孫子女,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在卷可稽。惟被繼承人至少尚有親等較近之第一順位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子女 阮一郎 、唐阮月女、 阮松田 未依法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或喪失繼承權。依前揭事證,上開聲請人自無繼承權存在,即非屬 適格 之繼承人。從而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黃瑛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書記官李雅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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