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5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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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53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嘉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緝字第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詹嘉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陸伍柒公克)沒收銷燬,包裝上揭毒品之空塑膠袋壹只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分裝勺壹支、止血束帶壹條均沒收。
事實
一、詹嘉龍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民國104年10月1日晚間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家樂福」賣場之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未扣案)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稍後再於同地點,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4日下午
4時45分許,詹嘉龍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前為警攔查時,趁機將隨身腰包內藏放之注射針筒1支、分裝勺1支、止血束帶1條丟棄在路旁水溝,然仍為警當場發現而予查扣並將其逮捕,嗣員警復於翌(5)日凌晨0時10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偵查隊辦公室內檢視原置放上開機車置物箱內包包之物品時,另發現詹嘉龍藏放在充電器內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4657公克);嗣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詹嘉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依據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ationofDrugs第3版記載,施用海洛因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80%經尿液排出,主要代謝物為嗎啡共軛物Morphine-3-g-lucuronide,約有5%至7%為原態嗎啡,1%為6-乙醯嗎啡及
0.1%為原態海洛因。依Verstraete發表於TherapeuticDrugMonitering2004年之報告,靜脈注射或煙吸10至15毫克海洛因,尿液可檢出嗎啡之時間為11至54小時而最大時限為
11.3天,業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更名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在案。查被告於前揭時、地為警採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鑑,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0月2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憑(見104年度毒偵字第7517號偵卷第39、143頁);再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分別為警扣得之注射針筒1支、分裝勺1支、止血束帶1條及白色微黃結晶1包(淨重0.4660公克、驗餘淨重0.4657公克),其中上開白色微黃結晶1包經送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6張、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12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參同上偵查卷第16至18、21至24、34至36頁;105年度毒偵緝字第45號偵卷第137頁),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
21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91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3月4日停止處分(接續執行另案贓物罪之有期徒刑3月),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2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8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被告既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旋即再犯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直接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綜上所述,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為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8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1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上開①②案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98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101年9月16日執行完畢,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業經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竟仍不知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又為本件犯行,顯未知悔改,惟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並考量其教育程度係國中肄業,未婚、入監前擔任廚師,現在監執行另案毒品案件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4657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至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只(僅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持有,並非不可分離),併與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分裝勺1支、止血束帶1條,均係被告所有,分別係供其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姵珺中華民國105年5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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