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訴字第16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1699號上訴人即被告 詹嘉龍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531號,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緝字第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過輕,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詹嘉龍(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因無法承受家庭經濟壓力,而受損友誘惑施用毒品以舒緩壓力,且被告施用毒品僅對自身健康造成危害,並未對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實害,原審對被告之量刑過重,爰請求予以從輕量刑云云。
三、經查:㈠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民國104年10月1日晚間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家樂福」賣場之廁所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未扣案)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稍後再於同地點,將海洛因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4日下午4時45分許,被告騎乘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前為警攔查時,趁機將隨身腰包內藏放之注射針筒1支、分裝勺1支、止血束帶1條丟棄在路旁水溝,然仍為警當場發現而予查扣並將其逮捕。復於翌(5)日凌晨0時10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偵查隊辦公室內檢視原置放上開機車置物箱內包包之物品時,另發現被告藏放在充電器內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
0.4657公克)。嗣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時均坦承不諱(偵查卷第116頁、第117頁、原審卷第50頁、第53頁至第55頁)。又被告於前揭時、地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鑑,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0月2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憑(104年度毒偵字第7517號偵查卷〈下稱第7517號偵卷〉第39頁、第143頁)。再被告於上開所示時、地分別為警扣得之注射針筒1支、分裝勺1支、止血束帶1條及白色微黃結晶1包(淨重0.4660公克、驗餘淨重0.4657公克),其中上開白色微黃結晶1包經送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6張、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12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第7517號偵卷第16頁至第18頁、第21頁至第24頁、第34頁至第36頁,偵查卷第137頁)。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前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1
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91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3月4日停止處分(接續執行另案贓物罪之有期徒刑3月),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2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⑵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89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被告既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旋即再犯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直接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
㈢被告前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895
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⑵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419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上開⑴、⑵案嗣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98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101年9月16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原審並說明: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為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②審酌被告前業經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竟仍不知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又為本件犯行,顯未知悔改,惟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並考量其教育程度係國中肄業,未婚、入監前擔任廚師,現在監執行另案毒品案件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5月、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③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4657公克)及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只(僅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持有,並非不可分離),併與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分裝勺1支、止血束帶1條,均係被告所有,分別係供其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爰依法宣告沒收之。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均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
㈣至被告上訴意旨僅泛稱係因家庭壓力始施用毒品,且並未危
害他人,本件量刑過重云云,並未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又量刑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判決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亦詳為說明如何依刑法第57條規定之事由,對被告論處罪刑。經核原判決業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說明其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之濫用。是原判決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誤,所為量刑亦屬允當。上訴意旨未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事項,究竟有何違法或不當之具體情形,僅徒憑己意任意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㈤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8條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雖均
於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且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惟查:本件所涉沒收銷燬及沒收等規定僅係文字修正,是原判決縱然未及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及沒收,仍無礙其判決本旨,而無遽予撤銷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鄭水銓
法官陳明偉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不得上訴。
書記官彭威翔中華民國105年8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