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6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65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康含笑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77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扣案之簽注單玖張、帳單玖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一第1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莊先生』共同基於營利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莊先生』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犯意聯絡」、第11至12行「如賭客簽中則可取得5,300元至5萬3,000元不等之彩金」應更正為「如賭客簽中則可取得5,300元至5萬元不等之彩金」;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扣案物暨現場查獲照片5張、本院勘驗被告警詢錄影光碟所製作之勘驗筆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後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與綽號「莊先生」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自民國104年9月間某日起至105年2月3日為警查獲之時止,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住處,以簽賭六合彩之方式,多次收單下注而從中獲利,被告提供賭博場所、聚眾於公眾得出入之埸所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均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為包括一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均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良好,其提供賭博場所、聚眾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而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惟念其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經營賭博期間非短,其教育程度係國小畢業、現今無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再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揭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因短於失慮,偶罹刑典,本院認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2年,惟衡量被告之犯罪情節,為使其深切反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倘其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五、扣案之簽注單9張、帳單9張,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明確,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後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姵珺中華民國105年5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5773號被告甲○○女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0號2樓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莊先生」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4年9月間某時起至105年2月3日晚間7時40分為警查獲時止,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3樓甲○○居所,接受不特定人士下注,從事俗稱「六合彩」賭博,而聚集不特定多數人簽選號碼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係根據今彩539當期中獎號碼,分為二組號碼(俗稱「二星」)、三組號碼(俗稱「三星」),賭客每簽選1注需繳賭資新臺幣(下同)80元(二星)、70元(三星)與甲○○,由甲○○轉交「莊先生」,事後再以所簽選之號碼核對當期今彩539所開出之號碼決定輸贏,如賭客簽中則可取得5,300元至5萬3,000元不等之彩金,如未簽中,所簽注賭金全歸「莊先生」所有。嗣於105年2月3日晚間7時40分許,經警前往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搜索,而在甲○○使用之桌上查獲簽注單2張,徵得其同意前往其上址居所搜索,在其居所扣得簽注單7張、帳單9張等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證明被告確有與「莊先生」│││之供述│經營地下六合彩之事實。│├──┼───────────┼────────────┤│2│扣案之簽注單、帳單│證明被告確有收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双全」、「佳││││友」、「源」、「莊」、「││││加友」、「宝貴」下注號碼││││及金額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同法第266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嫌,其與「莊先生」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伊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自104年9月間某時起至105年2月3日晚間7時40分止,先後多次為前開之犯行,是於密集之時間、地點,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且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其行為具有反覆、持續之性質,在刑法之評價上應僅成立一罪,請依集合犯論以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扣案之簽注單、帳單等物,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稱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
檢察官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