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八四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甫於八十九年五月四日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四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在宜蘭縣五結鄉台二線一六五公里處,打破乙○○停靠於路邊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窗玻璃後毀損部份未據告訴及起訴,竊取車內 吳麗香 所有之皮包一個(內有新台幣一千元、身分證及健保卡各一張、金融卡五張、儲金簿五本及印章二枚),得手後,即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逃逸,適為在場之丙○○記下車號,經乙○○報警處理後,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時間曾經駕駛右揭自小客車經過台二線前開處所等事實固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涉有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去偷,當天是在當地小解,並未打破被害人車窗竊取車內之物品,證人丙○○當時所見腋下所夾之物品為黑色帽子而非被害人之皮包在云云。經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指述歷歷,且經證人丙○○於偵訊中證稱:「當天我正要開車離開時,看到一男子從乙○○停在路邊的車旁匆匆忙忙跑出來,手上拿一個女用皮包,我當時是見他從乙○○車內側跑出來的,因當時我覺該人奇怪,故他開走車時,我有記下車號,並回去問乙○○他們有無在車內放皮包,乙○○與我一起出來看他車子,發現車子玻璃被打破,她放於車內的皮包不見」、「本來看見車窗是好的,是見到該男子後,才發現被害人車窗破掉。」、「(問:發現該男子時,附近有無車輛?)無,當時該處只有乙○○及該男子的車,當時該處無其他車輛,亦沒有看到其他人。」等語(見九十年五月十八日偵訊筆錄),核與被告人所指述被竊情節相符,證人與被告間並無仇怨,應無誣陷之理,其證言應足採信,而由其偵查中證述當日情形所見,被告當時是由被害人車內側跑出來,而非單純因為小解後經過被害人之車旁,況皮包與帽子之外形、體積差距甚大應足以明顯區別,而無誤認之可能,且由證人所述被告當時之神態及行徑,亦得佐證被告當時不法情事,是被告前揭辯詞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查被告前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甫於八十九年五月四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竊得財物之價值、犯罪後飾詞卸責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允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李毓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慶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附錄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