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度瑞小字第4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瑞小字第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瑞芳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九十年度瑞小字第四三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捌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零貳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七日駕駛IC─六四二二號之汽車,行經台北縣○○鎮○○路時,過失撞及原告駕駛之九A─五六○三號汽車,致原告所有前開汽車嚴重受損,經送修後支出新台幣(下同)六萬八千一百元之必要修理費用。爰依法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如數賠償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提出估價單、照片等物為證。被告未於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之聲明或主張,以供本院參酌,經審酌原告之陳述及其提出之證據,本院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六萬八千一百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瑞芳簡易庭~B法官陳鈺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俱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陳碧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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