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54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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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5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54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中華民國95年5月24日桃監裁字第裁52-DA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亦有明定。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亦規定明確。上述均為交通異議事件之程序規定,為聲明異議之合法要件,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自須合於此項程序規定,法院始得受理為實體之審查。
二、經查:㈠本件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員警於民國95年2月21日晚間11時
1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武陵高中前,以異議人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而填具桃警局交字第D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下稱桃園監理站)於96年5月24日據以開具桃監裁罰字第裁52-DA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裁決書可稽。又異議人甲○○設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號,而該址之戶長為 蘇憲 加,為異議人之父親,有卷附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可考,是 蘇憲加 為異議人之同居人,可以認定,而上開裁決書經桃園監理站交付郵政機關以雙掛號郵寄方式於96年5月28日送達異議人設於桃園縣桃園市○○○○街○○○號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由郵務士將裁決書交予有辨別事理能力之異議人之父親蘇憲加代為簽收等情,亦有蓋有蘇憲加印文之桃園監理站送達證書附卷可查,職是,上開裁決書業於96年5月28日發生合法送達異議人之效力,則異議人對上開桃園監理站所為之裁決書欲提起聲明異議,依照前述說明,其20日之合法提出聲明異議期間即自收受裁決書之翌日96年5月29日起算至96年6月17日(按行政程序法關於法定期間之計算,並無將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排除之規定,行政程序法第48條至第50條參照)止,且異議人係居住於原處分機關所在之縣市,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扣除在途期間,故以96年6月17日為期間末日而屆滿,而異議人遲至96年8月23日(按縱以異議人於96年7月5日向桃園監理站提出交通違規陳述異及查詢單,認其內容足以彰顯異議人不服裁決處分,因而聲明異議,以資尋求救濟之主觀意思,亦已逾前述96年6月17日之法定異議期間,附此敘明)始提起本件聲明異議,有聲明異議狀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戳記附卷可證,顯已逾前揭法律明定之異議期間,其聲明異議顯然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惠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96年10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