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3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375號聲請人 吳炎明 相對人 吳俊毅 即 吳銘智
吳文良
吳明哲
吳明益
吳佳盈
蔡福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當事人間應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另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及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前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8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52號民事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依該判決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
三、本院審查聲請人及相對人吳明哲所提出單據,並依職權調卷審查後,聲請人及相對人吳明哲所預納之訴訟費用計如附表一所示,而當事人間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則確定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並應依上揭規定,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裁定如主文。另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吳明哲曾於民國104年7月2日言詞辯論庭表示願意負擔所有的估價費用,惟觀其真意應係指願意先行墊付估價費用,非表示願意終局負擔該估價費用之意,則其先行繳納估價費用,應僅屬於墊付性質,故其所繳納之鑑定費用仍應列入訴訟費用額暨依確定裁判主文定應負擔之人,併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0年7月2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張哲豪附表一: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9,250元由聲請人預納。第一審鑑定費( 郭厚村 不動產估價師)75,000元由相對人吳明哲預納。第一審地政規費2,400元由聲請人預納。第二審上訴費用13,875元由相對人吳明哲預納。第二審鑑定費(社團法人臺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初勘服務費)14,500元由聲請人預納。第二審鑑定費( 王建忠 不動產估價師)90,000元由聲請人預納。合計205,025元聲請人共預納116,150元;相對人吳明哲共預納88,875元。附表二:各當事人應分擔之訴訟費用金額編號當事人姓名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應給付相對人吳明哲之訴訟費用(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1吳炎明10分之1------------2吳俊毅即吳銘智4分之129,038元22,219元3吳明益10分之111,615元8,888元4吳文良5分之123,230元17,775元5吳明哲20分之38,535元------6吳佳盈10分之111,615元8,888元7蔡福建10分之111,615元8,888元備註:就相對人吳明哲已支出之訴訟費用88,875元部分,聲請人應負擔8,888元(計算式:88,875元*1/10=8,88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就聲請人已支出之訴訟費用116,150元部分,相對人吳明哲應負擔17,423元(計算式:116,150元*3/20元=17,42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經抵銷後,相對人吳明哲尚應給付8,535元(17,423元-8,888元=8,535元)之差額予聲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