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保險字第16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保險字第1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保險字第167號原告 普羅明 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汪曉君 律師
謝佳伯 律師上列一人複代理人 程巧亞 律師被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號法定代理人甲○○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楊鴻基 律師
何美蘭 律師上列一人複代理人 李如龍 律師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94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參拾萬貳仟零參元整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壹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陸佰參拾萬貳仟零參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緣原告於民國88年間,以其所有坐落彰化市○○里○○路○○○號廠房及營業生財、貨物、機器設備等,向被告投保新台幣(下同)4950萬元、保險期間自88年12月1日至93年12月1日止之火災保險。未料原告所有之上開廠房於91年4月10日發生火災,致使上開保險標的物全部滅失,原告於保險事故發生後,即依保單條款第20條約定,在5日內通知被告,並依保單條款第24條規定,於保險事故發生後30日內,提出賠償申請書及損失清單請求被告支付保險理賠金,詎原告屢向被告催討,被告仍拒絕理賠,原告迫於無奈,就保險標的中之機器設備先行向鈞院提起給付保險金訴訟,業已獲 蒙鈞院 及臺灣高等法院判決在案(92年度保險字第99號、93年度保險上第65號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040萬3252元及自93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今特就保險標的中之不動產345萬9035元、營業生財20萬2003元、貨物264萬668元,合計630萬2003元,請求被告給付保險理賠金及自91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被告對於賠償630萬2003元部分並不爭執,惟抗辯利息部分應自94年2月22日起算;原告對被告保險金債權已遭原告債權人扣押被告並無遲延;另原告已將保險金債權100萬元讓與訴外人 陳世煌 等情。惟查:(一)被告所提被證4號之說明內容,係針對「機器設備」之保險標的,茲因有部分未列入財產目錄之機器設備,故被告尚有爭執,然本件之保險標的為「不動產、貨物、營業生財」等相關單據,原告早在原證2號所載91年9月11日前即已全部交付予被告,且經被告所委請之公證公司作出如原證2號第4頁以下之損失計算明細表,況且系爭保單條款亦未明文原告必須提出所有保險標的之相關單據後,方能一併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額,否則,即屬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該約定為無效情形。尤甚者,保險法第78條規定,保險人應就其已認定賠付或給付部分,依照契約規定期限,先行賠付或給付,可證被告不可因其他保險標的(即機器設備)之賠款金額尚未確定而拒付本案之理賠金額。況兩造就本案之理賠數額原本爭議並不大,因公證人始終拒絕對原告說明部分項目之計算依據,對原告之質疑又置之不理,至鈞院命兩造會算,公證人方將相關資料包括原告於前所提供給公證人之資料部分提供予原告參看,促使公證人於本案進行中增列原告所質疑之項目予以核算理賠金額,益證被告所辯其因原告未交齊證明文件無法核定賠償金額,顯屬無稽,委不足取。是系爭現場之保險標的均經公證人調查綦詳,縱原告因滅失而無法提出之部分保險標的,亦經其認可,是被告自不得嗣後以原告未提出證明,而一再遲延理賠保險金。縱被告須調查估算,亦不可能將調查期限無限上綱,否則保險法第34條、第78條等規定豈非具文,驅使保險公司可假調查證據之名而拖延給付保險理賠金之義務。原告於保險事故發生後不久,即依約配合被告所委請之公證人賀孝儀先生,竭盡所能提供損失項目之相關單據,甚至帶公證人去幾家協力廠商詢價,公證人大都照原告所提供之資料、說明作出理賠金額,被告對於公證人所作之上開金額並未有任何意見。被告違背系爭保險單第27條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自目前查得文件中,得證明原告業已將所有文件提供與公證人之原證2號所載日期,即91年9月12日起,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先前均以本件危險事故與損失範圍未確定為由,拒絕給付原告保險金,直至94年6月8日忽主張其係因接獲法院扣押命令致不能依原告請求給付保險金,顯違反誠信,實無足取。被告以本件危險事故與損失範圍未確定為由,拒絕給付,其拒絕給付之理由,係可歸責其之事由所致,實不容其臨訟更為主張,更何況,若被告係告知原告保險金遭法院扣押而不得給付原告,原告亦得因確定理賠金額,而與債權人達成和解,以將損失降至最低,然原告直至起訴後在鈞院一再曉諭下,始同意長威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下稱長威公司)彙算核對之理賠金額。再觀諸被告所提出被證9之明細表及被證10至被證15之執行命令等,其中被告對於被證11至15之執行命令,均曾具狀否認原告保險金債權而提出聲明異議,更見,被告遲延給付本件保險金,係認原告無保險金債權存在,而非已遭扣押為由拒絕給付甚明;另被證15號所扣押之金額,被告稱業已提存,但未見其提出提存書為憑,自亦難採信。(三)有關原告與訴外人陳世煌間100萬元債務關係,係因票號THN0000000、金額100萬元本票而來,現原告業已清償對訴外人陳世煌之100萬元債務,而取回100萬元本票原本,從而,上開債權讓與已由原告自行清償,被告自不得再行由本件請求中扣除。為此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30萬2003元及自91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不動產部分,被告同意依原告與長威公司於93年12月7日彙算核對調整後之金額345萬9035元為準。至於貨物及營業生財等二項之損失金額,原告並未提出證明單據及憑證,公證人長威公司係暫時先就於原告主張之損失金額整理出明細表,惟公證人長威公司仍數次催告原告請其提出證明單據及憑證,對此,原告亦不否認。即便於93年12月7日原告與長威公司進行彙算核對時,公證人仍重申當初至火災現場根本未看見殘骸,無從確認原告主張之損失數量及金額。惟基於保險契約係最大善意契約之原則,被保險人對保險人所為之陳述應真實無虛偽,被告為促進訴訟,儘管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明單據,被告仍願意相信原告主張之貨物以及營業生財等二項之損失金額,應非虛偽,故於94年2月21日具狀同意得採納原告主張之損失金額,至此,兩造對於損失情形之調查及損失金額之估定始能謂確定,是以,保險法第34條規定之利息應自94年2月21日之翌日即94年2月22日起算。再者:自91年4月間本件火災事故發生後,原告之債權人台灣順立園藝五金有限公司等即就原告得對被告請求之保險金債權聲請假扣押。被告陸續收受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鈞院核發之執行命令,禁止債務人即原告收取對第三人即被告之保險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即被告亦不得對債務人即原告為清償。自91年5月20日起至92年1月8日止,共計有10名債權人聲請假扣押,而假扣押金額合計達3900萬8405元,已超過前述公證公司理算金額,此有假扣押債權人清單以及彰化地方法院執行命令及台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共計10紙如被證8。迄今仍有6件假扣押執行程序仍在進行中,且其中有2件訴訟。原告對被告之保險金債權於91年4月火災發生後即遭原告之債權人假扣押,被告自不得逕對原告為清償,以免違反假扣押執行命令之效力。而被告於92年3月7日發函致原告其目的係請原告就公證公司理算內容之異議提供補充資料,俾利公證公司為修正理算金額之佐證。是以,被告係因不得違反法院之假扣押執行命令,以致不能依原告之請求於92年3月7日之時為給付,實係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被告並未遲延給付。另原告已將保險金債權100萬元讓與予訴外人陳世煌,陳世煌已通知被告債權讓與,函知被告如於保險理賠時,於100萬元範圍內應交付予陳世煌。故如判決被告應給付保險金時,應予扣除。為此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協商兩造確認爭點如下:A、不爭執事項:(一)原告以其所有坐落彰化市○○里○○路○○○號廠房及營業生財、貨物、機器設備等,向被告投保4950萬元、保險期間自88年12月1日至93年12月1日止之火災保險。其中投保不動產、營業生財及貨物之火災保險金額為950萬元。(二)原告上開廠房於91年4月10日發生火災,致使上開保險標的物全部滅失,原告於保險事故發生後,即依保單條款第20條約定,在5日內通知被告,並依保單條款第24條規定,於保險事故發生後30日內,提出賠償申請書及損失清單請求被告支付保險理賠金。被告委任長威公司進行現場清點估算。(三)原告就保險標的中之機器設備先行向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提起給付保險金訴訟並經判決在案(92年度保險字第99號、93年度保險上第65號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040萬3252元及自93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四)經雙方理算後保險標的中之不動產345萬9035元、營業生財20萬2003元、貨物264萬668元,合計630萬2003元。B、爭執事項:(一)被告應給付630萬2003元保險金利息自何時起算?(二)原告讓與訴外人陳世煌100萬元債權應否扣除?
四、被告應給付630萬2003元保險金利息自何時起算?按保險法第34條規定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定期限內給付賠償金額。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15日內給付之。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一分。原告主張其於91年9月11日前即已將不動產、貨物、營業生財相關單據全部交付予被告,且經被告所委請之公證公司作出如原證2號第4頁以下之損失計算明細表,被告以本件危險事故與損失範圍未確定為由,拒絕給付,係可歸責被告之事由所致,被告對於被證11至15之法院執行命令,均曾具狀否認原告保險金債權存在而提出聲明異議,而非已遭扣押為由拒絕給付。被告辯以貨物及營業生財二項之損失金額,原告並未提出證明單據及憑證,公證人長威公司係暫時先就於原告主張之損失金額整理出明細表,惟公證人長威公司仍數次催告原告提出證明單據及憑證,對此,原告亦不否認。至94年2月21日兩造對於損失情形之調查及損失金額之估定始能謂確定,是以,應以94年2月22日起算。又自火災事故發生後,原告之債權人等10人即就原告得對被告請求之保險金債權聲請核發執行命令,禁止原告收取對被告之保險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即被告亦不得對債務人即原告為清償。自91年5月20日起至92年1月8日止,假扣押金額合計達3900萬8405元,已超過前述公證公司理算金額,迄今仍有6件假扣押執行程序仍在進行中,且其中有2件訴訟置辯。經查:依原證2即長威公司92年3月6日(92)長威證字第9205號函知原告並副知被告,其主旨為「貴公司投保之保險標的物於91年4月10日火損案,請依商業火災保險基本條款第24條約定速提供財產目錄未登錄之機器設備購入付款憑證,以利結案。說明:
一、本公司理算過程中曾於民國91年9月11日傳真至(00)0000000向貴公司索取未登錄於財產目錄上之機器設備付款憑證,但未獲積極回應。二、本公司於92年1月15日至明台保險彰化分公司向貴公司說明理算結果及賠償金額,因貴公司代表對賠案中未入帳機器設備理算結果提出異議,故本案並未簽結。...」。依被證4(長威公司)普羅明案處理進度說明「2.91年4月10日中午第1次至現場(火場未開放)。
3.同月15日上午第2次至現場丈量建築物(現場仍未開放)。4.同月18日原告電知消防單位已開放現場可清點,本公司(長威公司)即請其拆除塌陷房屋以核對機器、生財、貨物等。6.同年6月4日至5日現場清點,核對發現置於現場之機器設備及營業生財與財產目錄登記情形不符,全部逐一清點、紀錄,同時請被保險人提出未入財產目錄標的物之購入憑證或出廠證明、型錄等,以供保險公司日後審核。7.至八月底前,本公司接獲明台分公司傳真,計有六位債權人申請假扣押賠款,且火災原因尚未確定,本公司僅能依被保險人已提供資料先行理算,並再次向被保險人提及未登入財產目錄部分之取得證明文件。8.91年9月11日傳真文件,請普羅明老板提供財產目錄未登錄之機器設備憑證、發票。9.91年11月底 普羅明黃 老板提出不起訴處分書,並希望公證公司能儘速送件至明台公司,期能於92年1月底前確定賠償金額,但仍未進一步提出未登錄財產目錄之機器憑證。10.92年1月10日經與保險人討論,被保險人似不願或不能提出未入帳之機器付款憑證,但本公司如據此未予理算,恐落人延誤處理之口舌,故僅能依已提供憑證之部分及現場清點情形理算,並於92年1月10日至明台總公司說明初步理算結果,賠償金額計3068萬5838元。...11.92年1月15日至明台彰化分公司向普羅明黃老板說明理算結果,但因普羅明對機器設備未入財產目錄部分之折舊仍有意見,黃老板謂農曆春節後始有空連絡搜集提出。」。可知,91年11月底原告提出不起訴處分書,92年1月15日兩造對於本件有關保險標的理賠金額並無爭執。參酌保險法第34條意旨,理應以92年1月16日起計算利息。次查:依被證8原告債權人自91年5月20日起至92年1月8日止,共計有10名債權人聲請假扣押,而假扣押金額合計達3900萬8405元,已超過被告應理賠金額。被告既因法院扣押命令無法支付賠償金額,係不可歸責於被告,被告自無須支付遲延利息。直至本件辯論終結時止,依被告提出證據資料尚有6件債權人就原告對被告保險標的理賠金假扣押,金額合計為2848萬4261元,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之前案即本院92年度保險字第99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保險上第65號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040萬3252元及自93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已足夠供原告債權人扣押,則本件原告請求保險金額630萬2003元至本件辯論終結時已超過原告債權人假扣押債權之範圍。再者:原告至辯論終結時止,並未提出其債權人已撤銷假扣押確切時間之證據資料,致本院無從計算本件保險金因撤銷假扣押之利息起算時間,惟依被告提出證據資料,本件保險金之利息起算至遲應於辯論終結之翌日即94年6月30日起算。從而,兩造有關利息起算之主張或抗辯與此不符部分,均不足採。
五、原告讓與訴外人陳世煌100萬元債權應否扣除?被告抗辯原告於91年7月6日將保險金債權100萬元讓與予訴外人陳世煌,陳世煌已通知被告債權讓與,函知被告如於保險理賠時,於100萬元範圍內應交付予陳世煌,故應予扣除。惟查:原告與訴外人陳世煌間100萬元債務關係,係因原告簽發票號THN0000000、金額100萬元,發票日91年4月24日之本票予訴外人陳世煌,其後原告將對被告保險金債權金額在100萬元範圍內讓與予訴外人陳世煌。依雙方債權讓與契約書第2條甲方(陳世煌)於領取乙方(原告)依第一條所讓與債權金額全數後,甲方並應將乙方所簽發交付之本票正本交還乙方。原告業已取回上開100萬元本票原本,可知,原告讓與債權已因清償並取回本票,其債權已消滅,則訴外人陳世煌已無債權,被告抗辯於本件請求中扣除,尚屬無據,而不足採。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兩造間訂立之保險契約及保險法第3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30萬2003元,及自94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原告勝訴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1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薛中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7月13日
書記官薛德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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