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代墊付費用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2年度訴字第102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廖芳萱 律師複代理人 翁興隆 律師複代理人 陳雨凡 律師被告財團法人運動家文教基金會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黃瑞真 律師複代理人 鍾賢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墊付費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3年5月28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主文欄中「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貳萬捌仟捌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計算之利息」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貳萬捌仟捌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五之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7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梅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7月19日
書記官高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