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易字第15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1538號上訴人即被告 謝萬益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584號,中華民國105年6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9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謝萬益於民國103年間擔任新北市○○區○○○路○段○○○○○○○號(起訴書略載為373號) 羅芙宮 公寓大廈(下稱羅芙宮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前因涉有疏未善盡管理責任,亦即未妥善維修、保養羅芙宮社區地下停車場出入口鐵捲門及相關設施,致同社區住戶 鑑傳瑞 之子 鑑廷言 於103年
6月4日騎乘機車自該社區地下1樓外出時,遭突然降下之鐵門擊傷(其涉嫌過失傷害部分,另由檢察官偵辦)。詎謝萬益明知鑑傳瑞於歷次和解磋商時,所提出之和解方案均為新臺幣(下同)84萬元左右之和解金額,竟仍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之誹謗單一犯意,先於104年6月15日上午9時45分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段○○○號4樓之5之住處內,以電腦上網,在不特定臉書社團成員得以共見共聞之「林口羅芙宮社團」之臉書網頁上,以「StoneHsieh」之帳號張貼「有鄰居問我為什麼不跟受傷住戶合解???我何嘗不想合解,只是對方提出賠償費用共新台幣6,299,841元,沒錯,新台幣629萬9841元....」等文字;復於同年月24日下午6時43分許,同在上開住處內,以電腦上網,接續以上開帳號張貼「很無奈,雖然有住戶鄰居提出大家湊一湊f錢,合解就算了,只是對方提出新台幣629萬9841元合解金,去那籌錢????」等文字,供上開臉書社團之不特定成員觀看,而以此散布前揭不實文字之方式,指摘足以毀損鑑傳瑞名譽之事。
二、案經鑑傳瑞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告訴人鑑傳瑞於104年7月15日固僅就被告謝萬益前揭10
4年6月15日之誹謗事實具狀向檢察官提起告訴,而未就被告前揭同年月24日之誹謗事實一併告訴,然該二次行為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詳如下述),而因告訴人就犯罪事實之一部為告訴者,原則上其效力及於全部,此乃學理上所稱之客觀不可分原則,亦為訴訟法上所當然,蓋告訴效力本即單一,無待乎明文之規定(參見 林永謀 所著「刑事訴訟法釋論改訂版」中冊第323頁),故本件告訴人雖僅就被告前揭104年6月15日之誹謗事實提起告訴,但基於客觀不可分原則,其告訴效力仍及於該接續犯一罪之全部,亦即其告訴效力及於被告前揭104年6月24日之誹謗部分。是以,本件檢察官雖僅就被告前揭104年6月15日之誹謗犯罪事實起訴,漏未論及被告尚有前揭同年月24日之誹謗犯罪事實,惟兩者間既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於程序上當應併予審理。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供述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7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證
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對於其於103年間擔任羅芙宮社區管委會主任委員,前因告訴人之子鑑廷言受有上述傷害,其涉有過失傷害罪嫌而由檢察官偵辦,而於此過程中,告訴人確提出84萬元左右之和解金額,嗣其於上開時、地先後上網至臉書張貼前揭告訴人索賠629萬餘元之貼文之事實,固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名譽之犯行,辯稱:我確實有張貼前揭文字,但這是根據告訴人的電子郵件附件內容,且證人 成慰慈 、 許瑞明 均證明告訴人確有此索賠金額。在我任內,告訴人確實有提出84萬元的賠償請求,但已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否決,告訴人於104年4月26日確實有寄629萬元索賠之電子郵件,並以LINE方式告知成慰慈,其後我在104年4月27日收到羅芙宮社區主任 鄭世雄 轉寄的告訴人上開電子郵件內容,索賠金額已變成629萬餘元,一切即應以最新的資料為準,這是天經地義,所以我的臉書貼文並無不實。我認為索賠62
9萬元是事實,且此為公共事務,所有住戶有知之權利,況依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規定,我認為有必要將此事告知羅芙宮社區的區分所有權人,所以才依法公告,我並沒有犯意可言,629萬元是我所確信之金額, 況成慰慈 、 江百易 律師及其助理均未告知我索賠請求金額,我確實不知尚有其他84萬元磋商結果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先後以電腦上網至「林口羅芙宮社團」之
臉書網頁上,以「StoneHsieh」之帳號張貼前揭貼文之事實,除為被告當庭所是認外,並有該2則臉書貼文之列印資料在卷可稽(見104年度他字第4120號卷〈下稱他字卷〉第23頁至第25頁),應堪認屬為真。
㈡被告雖辯稱告訴人索賠金額確為629萬餘元,其認為索賠62
9萬元是事實,上開貼文並無不實,且成慰慈、江百易律師及其助理均未告知其索賠請求金額云云。惟:
⒈告訴人於歷次和解磋商時,向來所提出之和解金額均為84萬
元左右,此除經告訴人歷次具狀陳明在卷外,亦經證人即羅芙宮社區前文康委員許瑞明於偵查中證稱:我曾與告訴人太太在Line對話(見他字卷第34頁以下),我跟她說我當時所知道的求償金額應該是80幾萬元,80幾萬元是我從接任委員到現在(按:即105年1月22日應訊當時)大約都是這個數字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1962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1頁),復有羅芙宮社區103年11月第七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資料附卷可佐(見他字卷第30頁至第33頁,該會議資料載明告訴人之索賠金額為840,182元),佐以被告於原審中亦坦認:我在104年4月27日收到告訴人電子郵件之前,我也認為告訴人所提出之和解金額可能是84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82頁),亦與上情相符,堪認告訴人歷次所提出之和解金額確為84萬元左右無誤。
⒉告訴人於104年4月26日雖有寄送電子郵件給「林口羅芙宮
社區」,並夾帶其子受傷賠償費用統計(預估)之附件一併寄送,而依該賠償費用統計(預估)之附件所載,其中「金額B」部分確有載明6,299,841元,嗣「林口羅芙宮社區」於翌日即同年月27日再將該郵件連同附件轉寄給該社區安全委員即被告在內之所有管委會委員等情,固有上開各該電子郵件及該賠償費用統計(預估)之附件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65頁、第71頁)。然觀諸該賠償費用統計(預估)之附件所載,除「金額B」之外,尚有羅列「金額A」部分,且「金額A」僅為936,163元,是告訴人此次所寄附件所列之賠償費用統計(預估)金額計有二種金額,且與之前告訴人所主張之84萬元左右之和解金額相異,則告訴人之真意為何,當不無疑問,自無從遽以該電子郵件附件即認告訴人已改為主張和解金額為629萬餘元。證人成慰慈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告訴人提出的賠償金計算方式,社區管委會主任鄭世雄有印出來分送各委員,我們沒有談這個傳來的金額,沒有用936,163元及6,299,841元為和談基礎,都交給律師處理,
104年4月27日有轉發告訴人寄送電郵資料給管委會各委員並副知江百易律師,此為鄭世雄的工作日誌,是實在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0頁),證人江百易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就上開電子郵件傳送文件名單有江百易律師此部分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因此,「林口羅芙宮社區」於收到上開電子郵件暨附件後,除於104年4月27日轉寄給該社區管委會各委員外,亦同時副送被告所涉過失傷害案件之選任辯護人江百易律師,其後江百易律師旋於同年5月
4日將其對此之法律意見書傳真給「林口羅芙宮社區」,「林口羅芙宮社區」復於翌日即同年月5日將江律師之法律意見書以電子郵件寄送給包含被告在內之該社區管委會各委員,此有羅芙宮社區管理委員會第七屆第五次管理委員會會議資料、上開電子郵件、法律意見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0
9頁、第110頁、他字卷第84頁至第86頁);另證人鄭世雄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104年5月27日羅芙宮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會議,我當時是做紀錄,擔任羅芙宮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的總幹事,出席人員有簽到,會議記錄記載告訴人所寄送的郵件有轉給各委員,並副知江百易律師均屬實,轉送告訴人寄送郵件的對象如他字卷第84頁所列人員名單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76頁)。而觀 諸江 律師所出具之法律意見書,業於該意見書第2點敘明告訴人目前主張之金額為80萬元等語(見他字卷第85頁),可見被告之辯護人江律師於收受羅芙宮社區所轉送之告訴人電子郵件暨上開附件後,亦同感疑問,遂應有進一步向告訴人方面確認其主張之和解金額究為若干,始會於其出具之法律意見書上敘明告訴人「目前」主張之金額為「80萬元」,此即核與告訴人具狀所陳:江百易律師透過其助理向告訴代理人確認求償金額為80萬元後,即傳真並電郵法律意見書給羅芙宮社區等情相符(見他字卷第80頁),是以告訴人此節所述應非向壁虛構,自可採信。衡以江百易律師業已針對告訴人上開電子郵件暨所附賠償費用統計(預估)之附件出具其法律意見書,表示告訴人「目前」主張之和解金額仍為80萬元,並經由「林口羅芙宮社區」將此法律意見書以電子郵件轉寄給包括被告在內之該社區管委會各委員,被告於原審中亦坦承其於104年5月4日即知該法律意見書(見原審卷第84頁),從而被告自無不知告訴人於當時真正請求之和解金額仍為84萬元左右之理,其辯稱:告訴人索賠金額已改為629萬餘元,管委會並未告知江律師最新索賠金額為629萬餘元,所以江律師才出具上開法律意見書云云,自無足取。況江百易律師彼時係被告所涉過失傷害案件之選任辯護人,有關告訴人請求之和解金額究係若干,當與被告息息相關,以江律師與被告間之委任關係,江律師勢必會將此等訊息清楚告知被告,若被告對索賠金額仍存有疑問,甚或認告訴人最新索賠金額實已改為629萬餘元,自會與江律師有所討論,故江律師於取得告訴人上開電子郵件暨附件,並經其瞭解後,仍出具告訴人現時所主張之和解金額仍為80萬元之法律意見書,當可見告訴人彼時並無將其請求之和解金額改為629萬餘元之意,對此被告更難諉為不知,其一再辯稱江律師及助理均未向其告知告訴人現時所主張之和解金額仍為80萬元云云,有違常理,被告辯稱其認為告訴人當時索賠金額已改為629萬餘元,亦無可採。
⒊再者,證人成慰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4年4月27日我當
主委的期間,與告訴人討論關於本件賠償的問題,告訴人要求賠償80萬左右,但沒有達成和解。也就是說有談到一個金額,但沒有達到和解,金額約8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亦足徵當時告訴人所主張之和解金額仍為80萬左右。另觀諸卷附羅芙宮社區104年間管委會主委成慰慈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內容(見他字卷第87頁至第89頁),告訴人於104年4月30日(週四)之對話中,業已陳明:若雙方協議84萬元或以下之金額,經兩造律師協調後,若可以即可和解等語,顯見告訴人並無因其於104年4月26日寄發前開電子郵件暨賠償費用統計(預估)之附件後,即將其請求之和解金額改為629萬餘元,其仍應係主張84萬元左右之金額,而成慰慈既係與告訴人對話之人,當亦知悉甚詳。其後雙方於同年
5月2日(週六)之Line對話中,成慰慈向告訴人表示,其昨日(即同年5月1日)已電聯江百易律師,但律師不在,其請江律師助理轉達要跟告訴人律師確認是80萬元,並給其書面資料,其即可據以在同年5月17日召開羅芙宮社區臨時區大等語。可見羅芙宮社區於同年4月26日收受告訴人所寄上開電子郵件暨附件後,對於告訴人請求之和解金額究為若干產生疑問,遂除將告訴人上開電子郵件暨附件轉寄江百易律師外,主委成慰慈亦曾電聯江百易律師(但律師不在),並請江律師助理轉達要確認告訴人方面之和解金額是否仍為80萬元。從而,江百易律師嗣後亦始會出具告訴人當時所主張之和解金額仍為80萬元之法律意見書,並將之傳真給羅芙宮社區。由上所述,益足認定羅芙宮社區管委會應確已瞭解告訴人彼時請求之和解金額仍為84萬元左右(80萬元),被告當時身為羅芙宮社區管委會之安全委員(此從前開各電子郵件之收件人頭銜即知),對此當無不知之理,其空言辯稱成慰慈未告知告訴人當時所主張之和解金額仍為80萬元云云,亦有悖常情,更見其辯稱告訴人彼時請求之金額已改為62
9萬餘元云云,毫無可採。至證人成慰慈於偵查中雖證稱:「(問:社區有無透過謝萬益之律師向告代確認告訴人求償之金額究竟為何?)我沒有做過這件事,我也不知道其他管理委員有無做過」云云(見他字卷第44頁背面),然此與上開Line對話內容不合,顯非實在,容係證人成慰慈事後礙於人情壓力而迴護被告之詞,自無可採,要不得執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⒋況證人許瑞明曾於104年6月17日以臉書私訊和被告對話,
其向被告表示是否考慮將被告前揭104年6月15日之臉書貼文撤下,以免節外生枝,且告以告訴人前揭電子郵件所附附件除有6百多萬元之金額外,尚有一個是原本的80萬元(按:應為93萬餘元之誤),但為被告所拒等語,此除據該證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外,並有上開臉書私訊之翻拍列印資料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1頁、第17頁)。證人許瑞明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我記得有提醒被告,因為被告在臉書貼出600多萬數字,我第一次看到內容時提醒被告,基於大家都是鄰居,是否不要把這些訊息貼在臉書,何況這600多萬是在4月底的e-mail,但5月初時江百易律師的法律意見書有提到84萬元,何況大家從頭到尾討論的都是80幾萬的數字,被告為何要在臉書說是600多萬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4頁),並證稱:我有勸被告把這兩篇文章撤下來,因為所談的金額都是以80幾萬為基礎,根本沒有談600多萬的和解金額,被告不應該把不對襯資料及數字給住戶看,誤導輿論方向,我在六月中應該是第一天看到被告貼文時,就勸被告將這個貼文撤下來,畢竟告訴人太太也在社團中,看得到這個貼文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至第75頁),可知證人許瑞明於被告張貼前揭104年6月15日之貼文後,業已向被告提醒告訴人上開電子郵件之附件所載金額並非僅有629萬餘元一種,尚另有80萬元之金額。可見告訴人請求之和解金額究為若干,本甚有疑義,自不得遽以認定。詎被告明知及此,且參照前揭所述,告訴人請求之和解金額究為若干,業據被告之辯護人江百易律師探求明確,被告竟仍執意逕以該629萬餘元作為告訴人請求之和解金額,且經證人許瑞明勸阻不聽,接續二次張貼本件之臉書貼文,其出於誹謗告訴人之意思,更顯昭然若揭。
㈢被告雖另辯稱: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規定,我認為有
必要將此事告知羅芙宮社區的區分所有權人,所以才依法公告,我並沒有犯意可言云云。然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
2項係規定:管理委員會為原告或被告時,應將訴訟事件要旨速告區分所有權人。可知有此告知義務之人為管理委員會或代表該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被告並未具備此等身分,當無告知義務可言,其主張依該條而在臉書貼文云云,已有未合。況無論如何,管理委員會依法所應公告之內容應須據實為之,自不能涉及犯罪,然被告於臉書之貼文業已涉及刑事不法之誹謗犯行,自不能援引該規定而認其無誹謗之犯意,其理自不待言,故被告執此為辯,亦顯無足採。
㈣按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
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必須是具有足以損害被指述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內容,始有誹謗行為可言。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之評價判斷,則可認為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而行為人對所指摘關於被害人之具體事實,足以損害被害人名譽有所認識,且知悉就其所認識之事加以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的名譽,而指摘或傳述此事,即具有誹謗故意。被告固一再辯稱其確信告訴人索賠金額確為629萬餘元,否認有何誹謗之主觀犯意云云,然本件被告明知告訴人所請求之和解金額仍為84萬元左右之金額,業如前述,其竟在不特定臉書社團成員得以共見共聞之「林口羅芙宮社團」之臉書網頁上,先後張貼「有鄰居問我為什麼不跟受傷住戶合解???我何嘗不想合解,只是對方提出賠償費用共新台幣6,299,841元,沒錯,新台幣
629萬9841元....」及「很無奈,雖然有住戶鄰居提出大家湊一湊f錢,合解就算了,只是對方提出新台幣629萬9841元合解金,去那籌錢????」等文字之貼文,供上開臉書社團之不特定成員觀看。細繹被告上開貼文,無非係指摘渠與告訴人之所以未能達成和解,乃因告訴人主張629萬餘元如此高額之和解金額,其金額顯非合理,致被告無法負擔,雙方遂未能和解。換言之,雙方和解所以破局,純因告訴人此方之獅子大開口、貪得無厭、藉機無端勒索所致。是以被告所貼前開不實之文字,顯然已嚴重貶損告訴人之名譽,而稽之被告以在臉書張貼前揭文字之方式,使不特定臉書社團成員得以見聞,被告主觀上自係藉此方式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當有散布於眾之意圖甚明。準此,被告所為已該當誹謗之行為,要屬彰彰至明。
㈤按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文:「言論自由為人民
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310條第3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推其對於刑法第310條第3項解釋意旨,僅在減輕被告證明其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之舉證責任,惟被告仍須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有理由確信所為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否則仍有可能構成誹謗罪刑責。而「證據資料」係言論(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依據,此所指「證據資料」應係真正,或雖非真正,但其提出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前提下,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者而言。申言之,行為人就其發表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雖非真正,但其提出過程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始可免除誹謗罪責;若行為人就其發表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原非真正,而其提出過程有惡意或重大輕率情形,且查與事實不符,只憑主觀判斷而杜撰或誇大事實,公然以貶抑言詞散布謠言、傳播虛構具體事實為不實陳述,而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自非不得律以誹謗罪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247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應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倘行為人主觀上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欠缺誹謗罪之故意。此與美國於憲法上所發展出的「實質惡意原則(或稱真正惡意原則,actualmalice)」,大致相當,是發表言論者於發表言論時明知所言非真實,或因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即應就其不實內容之言論受法律所制裁。倘行為人就事實陳述之相當真實性,未盡合理查證之義務,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不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該不實之言論,即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之名譽,非不得律以誹謗罪責。承上,被告既自於104年4月27日收到告訴人電子郵件之前,亦認為告訴人所提出之和解金額可能是84萬元,而於同年月27日所收受告訴人所列之賠償費用統計(預估)金額計有「金額A、B」二種金額後,江百易律師於同年5月4日所提出之法律意見書第2點亦敘明告訴人主張之金額為80萬元,江百易律師彼時係被告所涉過失傷害案件之選任辯護人,若被告對索賠金額仍存有疑問,甚或認告訴人最新索賠金額實已改為629萬餘元,自應與江律師有所討論以盡查證義務,況證人許瑞明於被告張貼前揭104年6月15日之貼文後,業已向被告提醒告訴人上開電子郵件之附件所載金額並非僅有629萬餘元一種,尚另有80萬元之金額,倘被告就告訴人所求償之金額存有疑義,自可輕易向之辯護人江百易律師探求明確,或向社區管委會求證,被告於張貼前揭貼文前,未為任何查證及確認,且經證人許瑞明勸阻不聽,接續二次張貼本件之臉書貼文,已難認其發表貼文前係經合理查證。被告僅憑單方之揣測及解讀,尚無法推認被告所發表之上開言論為真實,則被告未盡合理查證,即遽而將其臆測之事,透過臉書網頁公開貼文,難認其在客觀上已盡合理查證義務,致其主觀上得以確信其所傳述之事為真實,故依上開說明,難謂被告就上開陳述均欠缺真實惡意而無誹謗之故意。至被告雖辯稱其係以善意發表言論,而對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有刑法第311條第3款不罰事由云云,惟所謂「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二者,「事實陳述」始有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因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即無所謂真實與否可言,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刑法第310條第3項「實質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亦即刑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賦與絕對保障,本件被告透過臉書網頁公開貼文,內容係具體指摘告訴人所要求之索賠金額為
629萬餘元,屬對具體歷程之描述,且據有以驗證其為真偽之性質,應屬「事實陳述」而非「意見表達」或「評論」,衡情,當無從主張刑法第311條第3款不罰之適用,併此敘明。
㈥被告另聲請傳喚證人即社區管委會委員 張聖和 、 吳昭慧 、鄭
崇璟、 林家興 、 賈修 、 趙士奇 、 王伯靈 、 蔡朝明 等人,以證明告訴人於104年4月27日至104年6月24日間,未曾以84萬元為基礎,與管委會協商和解金額,甚至自104年4月27日起管委會未曾討論和解金額,並聲請傳喚江百易律師助理,以證明其是否有將告訴人所提和解方案84萬元告知江百易律師云云,惟就此部分事實,業經證人成慰慈、許瑞明、江百易律師到庭證述明確,並有江百易律師所提法律意見書在卷足憑,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業如前述,核無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㈦綜上,足徵被告確有意圖散布於眾,而先後以前揭臉書貼文
之方式,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其所辯各節容係事後卸責之詞,俱無足取,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被告以前揭臉書貼文之方式,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被告為圖誹謗告訴人請求前揭顯不合理之和解金額,先後於密接時地上網至臉書貼文,侵害同一法益,顯係基於誹謗之單一犯意之下所為之數個舉動,屬於接續多次之單一誹謗犯行,為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一罪。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上開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
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縱因與告訴人就告訴人之子前述受傷乙事而對簿公堂,且雙方猶遲未能達成和解之共識,其或因此有所不滿,但仍應依循合法方式處理、解決,始為正辦,詎其不思此為,竟接連以臉書貼文之方法,意圖使不特定臉書社團成員得以見聞,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且被告貼文之臉書社團即為告訴人所住羅芙宮社區之臉書社團,更將導致該社區鄰居誤解告訴人為貪婪之人,對告訴人方面所造成之身心負面影響自係不言可喻,嗣被告於審理時猶仍飾詞圖卸其責,未見其正視己非、悛悔認錯之意,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對之有所賠償,被告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應非不佳,兼衡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法、二、三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參卷附之被告戶籍資料)及其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經核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行,均不可採,業如前述,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慶啟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陳德民法官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真逸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