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抗字第7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710號再抗告人石朝欽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86條、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於再抗告程序亦準用之。又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石麗卿 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不服本院民國104年5月13日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惟未依上開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茲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即裁定駁回再抗告,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6月16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陳松
法官許炎灶法官張靜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6月16日
書記官蕭麗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