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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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11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立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38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立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沈立文依其社會生活經驗,能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來路不明之人,可用於收受詐欺等犯罪之被害人匯款,且一般正常交易,多使用自己帳戶收取款項,以降低轉手風險並杜爭議,殆無使用他人帳戶收取匯款,再行要求帳戶所有人提領款項或轉匯其他帳戶另為交付之可能,故先行提供帳號,再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之工作,實為收取詐欺等犯罪贓款之行為,竟仍以縱與他人共同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01年11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友人 高寶玉 所申辦借予其使用之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該詐騙集團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嗣該詐騙集團之某成年成員於101年12月28日以電話向 鄭明川 佯稱為鄭明川之友人,因急需用錢,要求匯款 云云 ,鄭明川因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遂於101年12月28日(起訴書誤載為101年8月21日,業經公訴人於103年3月17日準備程序中更正)將新臺幣(下同)1萬元匯入本案帳戶內(102年1月2日入帳)。沈立文於鄭明川匯入上開款項後,旋即依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而於102年1月2日提領該款項並交付予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嗣因鄭明川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明川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院用以認定被告沈立文犯有本案罪行之卷內供述證據資料,因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坦承本案帳戶為高寶玉所申設借予其使用,告訴人鄭明川於101年12月28日匯入1萬元至本案帳戶內後,其旋於102年1月2日提領上開款項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涉犯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不知匯入的款項是贓款,伊並非詐騙集團之成員之一,伊只是提供本案帳戶予 陳鎮東 供陳鎮東匯入尚欠貨款,伊以為是貨款,所以才將1萬元之款項提領出來,並已將款項交付予陳鎮東云云。
經查:
(一)本案帳戶為高寶玉申設借予被告使用,告訴人於101年12月28日匯入1萬元至本案帳戶內,被告於102年1月2日提領上開款項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證述明確(見偵字13813號卷二第178頁反面至第179頁),且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字13813號卷二第177頁)、合庫銀行古亭分行102年9月30日合金古亭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本案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偵字13813號卷四第41頁)、本案帳戶存摺影本(見偵字13813號卷二第42至43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具有高度專屬性、私密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提供他人使用,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參諸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跨國詐騙之事屢見不鮮,國內外皆然,且經媒體多方宣導,應已成為生活常識,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倘見陌生之他人不自行申請開立帳戶,反藉故要求不特定人提供帳戶使用,衡情當可預見該帳戶可能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且被告於本案發生時,為46歲之成年人,且自承擔任鋼琴老師(見本院卷第222頁反面),顯見被告係智慮成熟並具相當知識及社會經驗之人,對上開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詐財之犯罪型態,實難諉為不知。再被告於警詢、偵查中稱:我與陳鎮東合夥做生意,因為有客戶積欠貨款,所以需要提供金融帳戶供客戶匯入積欠貨款,我就提供本案帳戶給陳鎮東使用云云(見偵字13813號卷二第40頁反面至第41頁、卷四第6頁),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改稱:是在101年11月初時, 林欣怡 欠豆腐店貨款,林欣怡電話通知我將帳號給她,我將帳號資料抄給林欣怡,過沒幾天款項就匯入本案帳戶內云云(見本院卷第73頁),嗣於本院審理程序又翻異前詞改稱:我是為了幫陳鎮東收貨款,所以才將匯入之款項提領,並交付予陳鎮東云云(見本院卷第222頁),觀諸被告上開供述,其究係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陳鎮東,抑或交付林欣怡,已屬前後不一,相互矛盾。況被告對於告訴人匯入之1萬元款項是否業已交付陳鎮東乙情,亦前後供述矛盾,參以證人陳鎮東所證:被告未將鄭明川匯入之款項交付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77頁反面、第179頁),可見被告辯稱係提供本案帳戶供陳鎮東匯入貨款,且以為告訴人匯入之1萬元是貨款云云,不足採信。
(三)觀諸本案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偵字13813號卷四第41頁)、本案帳戶存摺影本(見偵字13813號卷四第42至43頁)及被告所供述匯入之款項係其提領等情勾稽對照,可知告訴人將款項匯入後,當天隨即由被告提領交付他人,被告既然預見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可能遭供作取得詐欺犯罪不法所得使用,且所匯入款項可能即係不法所得,竟未究明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及匯款緣由之虛實,即率爾輕信,且被告復未查證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來源究係為何及「匯款人鄭明川」究為何人,即任依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而為詐騙集團提領款項,堪認被告對於其提供本案帳戶將被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且匯入本案帳戶之1萬元乃詐欺之不法所得,應有所預見,卻仍提供該帳戶供作使用,並為詐騙集團成員將匯入該帳戶之詐騙款項提領以遂行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容任犯罪發生,其具有共同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為灼然,是被告辯稱無犯罪故意云云,並不可採。
(四)按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如在正犯實施前,曾有幫助行為,其後復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即已加入犯罪之實施,其前之低度行為應為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仍成立共同正犯,不得以從犯論(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3279號判例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始屬幫助犯。又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客觀上須為共同犯罪行為之實行。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共同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為責任之共擔。至於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直接故意,後者為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認識程度之差別,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554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之所為,固屬刑法詐欺取財罪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惟其後被告基於縱與他人共同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由被告依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將本案帳戶內之1萬元款項提領並交付他人,是被告與該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且為參與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依上說明,被告既已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即屬加入犯罪之實施,其先前之低度行為即提供本案帳戶部分,應為其後之高度行為即提領該帳戶內款項部分所吸收,不再論以幫助犯,而應論以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核屬卸責之詞,尚非可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行為後,總統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刑法第339條第1項,並增訂第339條之4之規定,且均自103年6月2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增訂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為「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起訴書雖認被告係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惟正犯與幫助犯、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2號判決參照),且公訴人於本院104年5月18日審理中稱因款項係由被告所提領,故認被告為詐欺取財罪之正犯等語(見本院104年5月18日審判筆錄),是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良好,所為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安全,其參與本案犯罪之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與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1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黃紹紘
法官卓育璇法官邱筱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美珍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