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2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1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129號上訴人 施銀河 視同上訴人 施銀圍 (兼 施銀岸 之承受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 律師複代理人 張鈺奇 律師視同上訴人 施銀鈎 (兼施銀岸之承受訴訟人)
施銀曹
施銀泉
施銀墻 施萬進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0樓
之0 施信男 施博旺 施銀恭 施銀豐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
施銀庫 萬金鳳 (即 施晴波 之承受訴訟人)
施菁怡 (即施晴波之承受訴訟人)
施詠智 (即施晴波之承受訴訟人)
施愷璇 (即施晴波之承受訴訟人)
顏施月乃 (即施銀岸之承受訴訟人)
施月圓 (即施銀岸之承受訴訟人)
施月里 (即施銀岸之承受訴訟人)被上訴人慶安宮(即 游振卿 之承當訴訟人)法定代理人 林瑞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7月29日本院員林簡易庭110年度員簡字第1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12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主文第二項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應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兩造分得部分如附表二所示。
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各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故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對於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係為有利益於其他共同訴訟人之行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其他共同訴訟人。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審判決後,雖僅有上訴人施銀河提起上訴,依據前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效力自應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共同訴訟人即原審其餘被告,爰將之併列為視同上訴人,先予敘明。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 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定有明文。查視同上訴人施銀岸於本院審理期間民國112年2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顏施月乃、施銀鈎、施銀圍、施月圓、施月里,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資料為證(見本院二審卷第223至235頁),被上訴人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視同上訴人施銀鈎、施銀曹、施銀泉、施銀墻、施萬進、施信男、施博旺、施銀恭、施銀豐、施銀庫、萬金鳳、施菁怡、施詠智、施愷璇、顏施月乃、施月圓、施月里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兩造無不分割之約定,而依其使用目的或法令復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茲因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並採附圖所示分割方案,由兩造分得如附表二所示部分(下稱系爭甲案)等情(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則以:㈠施銀河:系爭土地為祖產,原審附圖之分割方式(下稱系爭乙
案)未依應有部分分割,使伊取得之原物面積少於應有部分,伊認為不應將祖產流失,同意系爭甲案,㈡施銀圍:伊及視同上訴人施萬進、施銀岸之繼承人以及游振
卿,均已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出售予被上訴人慶安宮,同意系爭甲案。
㈢施銀墻未於第二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於第一審陳述略以:
若伊要提分割方案,會再陳報等語。
㈣其餘視同上訴人未到庭亦未具狀陳述意見。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兩造並未約定不能分割,且依法令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足參(見二審卷第385至388頁),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請求裁判分割,應予准許。
㈡系爭土地應採系爭甲案分割,其理由如下:
1.系爭土地面積1,931平方公尺,地形略呈五角型,南側鄰接道路永樂路,其餘三側則與鄰地相鄰,其上東南側坐落施銀墻所有之門牌號碼永樂路370號之二層樓鋼筋混凝土造建物(現況圖編號E);西北側坐落施萬進所有之門牌號碼永樂路372號磚造平房(現況圖編號A);西南側坐落施晴波、施銀曹、施銀泉、施銀墻共有門牌號碼永樂路378號磚造平房(現況圖編號B):施銀鈎、施銀圍、施銀岸共有門牌號碼380號磚造平房(現況圖編號C);施銀恭、施銀豐、施銀庫共有門牌號碼永樂路376號磚造平房(現況圖編號D)等情,有地籍圖謄本、原審110年1月28日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原審判決所附現況圖在卷可參(見一審卷一第163至195頁)。
2.系爭甲案及系爭乙案均係原物分割方案,且均設置基地內通路,並無分割後為袋地之情形。本院認:①共有人施銀圍、施萬進、施銀岸之繼承人以及游振卿均已將應有部分出售予被上訴人慶安宮,而慶安宮為鄰地即同段322-1地號土地所有人,有地籍謄本在卷可參(見二審卷第285頁),系爭甲案將編號B土地分配予慶安宮,使該部分土地得與同段322-1併同使用,增進土地之經濟效益;②系爭甲案編號A土地上坐落施銀墻之建物;編號E、F土地上坐落施晴波(由施詠智分割繼承)、施銀曹之建物;編號J、K土地上坐落施銀豐、施銀庫之建物,系爭甲案將上開建物坐落基地分配予上開共有人,使共有人得繼續使用建物,避免建物遭拆除損害共有人利益;③系爭甲案除為保留施銀墻所有價值較高之二層樓鋼筋混凝土建物,將編號A部分由施銀墻、施銀泉兄弟維持共有外,其餘部分均分割為共有人單獨所有;反觀系爭乙案編號G部分面積非小,並仍將大部分共有人維持共有,創設新共有關係,分割後仍不利於土地使用;④上訴人施銀河表示系爭乙案未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其不願受補償而欲分得原物,而系爭甲案則依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維護當事人對於土地之感情,較符合當事人意願;⑤又兩造分得土地位置雖有不同,然到庭之共有人於本院成立爭點整理協議均已同意不相互補償。從而,本院審酌上情及參照兩造當事人之意願,認應採系爭甲案分割,較為妥適。
㈢綜上所述,共有人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爰審
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各共有人之利益、意願及系爭甲、乙案之優劣,兼顧兩造利益等情,認應採用系爭甲案即依附圖所示方案分割,各共有人分得土地如附表二所示。原審採用系爭乙案分割,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㈣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形式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爰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等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原共有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即如附表一所示比例分擔,始為公平。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無礙於本院前揭審認,本院自毋庸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毓秀
法官李莉玲法官王姿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書記官謝志鑫附表一: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1施銀鈎72分之42施銀岸(繼承人施銀鈎、顏施月乃、施月圓、施月里、施銀圍)72分之4(已移轉予慶安宮)3施銀圍72分之4(已移轉予慶安宮)4施詠智72分之35施菁怡(由施詠智分割繼承)6萬金鳳7施愷璇8施銀曹72分之39施銀泉72分之310施銀墻72分之311施萬進72分之6(已移轉予慶安宮)12施信男72分之1213施銀河72分之614施博旺72分之615施銀恭72分之416施銀豐72分之417施銀庫72分之418慶安宮72分之20附表二:分割後土地位置、面積配置表編號分配人分配位置(附圖編號)分配後應有部分比例面積(㎡)1施銀泉A2分之1132施銀墻2分之12慶安宮B全部4413施信男C全部2654施銀河D全部1335施詠智E全部666施銀曹F全部667施銀鈎G全部888施博旺H全部1329施銀恭I全部8810施銀豐J全部8811施銀庫K全部8812全體共有人L按附表一比例維持共有3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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