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0年度鳳簡字第564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鳳簡字第564號
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訴訟代理人  張明賢
       胡佑彬
被   告  曾青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謝玉卿 為被告之配偶,其於91年間與原告
訂立信用卡契約,申請正卡使用,並為被告申請附卡,依約
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及應按期繳款,惟謝玉卿及被告嗣
未依約繳款,並積欠正卡及附卡金額共新臺幣(下同)219,70
6元,及其中113,694元自100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而依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3條約
定,正、附卡持有人就各別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互負連
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對附卡持有人即被告提起本
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9,706元,及其中113,694元
自100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附卡係其配偶謝玉卿所申請,惟其事前並不知情
,亦未曾授權謝玉卿代其申辦附卡,而謝玉卿並未將申請附
卡一事告知伊,亦未交由其使用,其未曾持附卡消費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訴外人謝玉卿為正卡申請人,並以被告之姓名申請附卡,嗣
正卡及附卡均未依約繳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信用
卡申請書在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為附卡
持有人,應就正卡及附卡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則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亦有明文,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
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
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查被告除否認其曾
與原告訂立信用卡契約,亦否認曾持附卡消費使用,故原告
即應就消費借貸關係之成立,負舉證責任。原告固以謝玉卿
於信用卡申請書「正卡申請人代理附卡申請人申請信用卡附
卡簽名」之欄位上簽名,主張謝玉卿曾得被告授權代為申辦
附卡,然此僅為謝玉卿單方之簽名,其上並無被告同意授權
之簽名,且亦無任何經被告簽名之授權文件,尚難據此認定
被告有授權謝玉卿申辦附卡之事實,故被告辯稱其未有與原
告訂立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應屬可採;再者,被告既未授
權謝玉卿代其申辦附卡,則難認謝玉卿必會將附卡交由被告
刷卡使用,而原告雖主張其帳單均係寄至被告及謝玉卿之戶
籍地,然亦自承帳單之收件者均為謝玉卿,而非被告(參本
院卷第74頁),而於現今社會中,夫妻多有各自獨立之經濟
狀況,難以強求被告必須關切謝玉卿之財務狀況而應拆閱原
告之催帳信函,是尚無從以此反推被告知悉謝玉卿有以其名
義申辦附卡及消費乙節,況原告亦未能證明該附卡之消費均
係由被告本人所為,自不得遽論其與被告間有消費借貸關係
存在。
㈡從而,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曾有授權謝玉卿代為申辦附
卡,復未能證明被告曾有持卡消費之事實,即難謂兩造間存
有消費借貸關係,故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主張被告應給付正
卡及附卡之債務,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舉證既有不足,則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9,706元,及其中113,694元自100
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4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6日
書記官李忠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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