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0年度南簡字第49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南簡字第491號
原   告  鄭璟泯
       鄭宏義
       鄭苡婷
法定代理人  陳秀娟
被   告  涂永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1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6615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
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
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
件執行程序係於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執行中,故本件
異議之訴,臺南地方法院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
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
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
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係於民國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並
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1條規定於公布之日施行;本件原
告之父即被繼承人 鄭玄丞 (即 鄭勝中 )係於98年7月30日
死亡,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民法繼承編規定。準此,原告等
人對於被繼承人鄭玄丞(即鄭勝中)之債務,僅以因繼承
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三)本件被告所持之執行名義係90年12月23日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債權憑證(以下簡稱系爭債權憑證),惟該執行名義成
立後,民法繼承編第1148條修正繼承人對繼承債務以繼承
遺產為限之有限責任,而被繼承人鄭玄丞(即鄭勝中)係
於前揭規定修正公布施行後死亡。亦即,本件執行名義成
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故原告等人
自得於本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
(四)本件被告聲請執行者為原告等人共同居住之「臺南市○○
區○○街○○○號」房屋內之動產,並請求執行原告陳秀娟
於「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處集中保管之「
至上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股息、股利等投資,又
要求函查原告鄭璟泯及陳秀娟之勞保、健保資料及郵局存
款。惟查,前開被告所聲請執行之標的,均係屬於原告等
人之固有財產,並非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且原告等人所
居住之「臺南市○○區○○街○○○號」,現亦係以原告陳
娟為戶長,亦難為該屋內之動產為繼承遺產之範圍。是以
,依前揭民法第1148條規定,被告執此執行名義欲執行原
告等人之固有財產,顯非適法。
(五)又本件被告所持本院90年度執字第22486號系爭債權憑證
之案由為給付票款,為短期時效,依民法第137條規定,
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
效期間為五年,就算支付命令提出延長時效,也已超過五
年,被告遲至100年1月21日始聲請強制執行,本件請求權
自已罹於時效消滅,對此提出時效抗辯。
(六)綜上,被告所持之執行名義成立後,業因民法第1148條之
修正而發生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被告執此執行名
義之效力自不及於原告等人之固有財產,且被告之票款請
求權之消滅時效已完成,原告自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
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為此,提起本訴請求鈞院
撤銷100年度司執字第6615號之強制執行程序,並聲明:
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抗辯略以:
(一)按要保人未指定受益人,而被保險人死亡者,由法定繼承
人受領保險理賠,但此一理賠金應視為被保險人遺產一部
分,此見保險法第112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定有明
文。本件被繼承人鄭玄丞(即鄭勝中)為家庭唯一主要經
濟收入者,且為自營檳榔批發之自由業,依社會一般概念
,除有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外,通常另有商業保險,
此部分被告雖持有執行名義,但因個人資料保護法之限制
,被告無法查得,請求鈞院依職權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
業同業公會及勞工保險局函調被繼承人98年7月30日以前
之各項保險通報紀錄單及死亡給付收據等資料,證明原告
等人有受領保險理賠之現金遺產,得由被告列為執行之標
的。
(二)原告等人以被告聲請執行之標的,均係屬原告等人之固有
財產,並非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乃提起本件訴訟,惟:
⒈依南區國稅局安南稽徵所函覆原告陳秀娟及被繼承人鄭玄
丞(即鄭勝中)93年度至98年度之所得資料清單可稽,原
告陳秀娟並無任何工作所得收入;反之,被繼承人鄭玄丞
(即鄭勝中)有投資「菁子山檳榔」且申報工作所得,並
有數家金融機構之利息所得等收入,則被繼承人鄭玄丞(
即鄭勝中)應為原告家中主要經濟來源,要無疑義。準此
,原告家人動產,應係被繼承人生前購置,如此自非屬原
告等人之固有財產,應屬被繼承人之遺產一部。
⒉又依臺南安順郵局函覆被繼承人鄭玄丞(即鄭勝中)帳戶
交易明細可稽,被繼承人帳戶內均有大筆現金往來,反觀
原告陳秀娟帳戶內僅為數千元不等之存款進出,且供分期
扣款使用,更證明被繼承人為原告一家唯一經濟來源。
⒊再觀被繼承人鄭玄丞(即鄭勝中)於98年7月30日死亡後
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原告等人受有被繼承人之遺產現金
新臺幣(下同)104,200元,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原告
等人受有被繼承人104,200元之遺產,應於繼承限額內清
償債權人。惟觀諸上開被繼承人鄭玄丞(即鄭勝中)之臺
南安順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被繼承人於98年7月27日死亡
前有筆存款217,621元入帳戶,死亡當日(98年7月30日)
帳戶內亦存有162,592元存款,依民法第1147條規定,原
告等人繼承自被繼承人死亡開始,則原告等人繼承金額應
為162,592元為是。然原告等人於被繼承人死亡後並未依
法立即向戶政機關申報死亡,反遲至98年8月10日才申報
被繼承人死亡,而此期間原告等人即持續大量提領被繼承
帳戶內之存款,此有臺南安順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可證,此
亦為被繼承人遺產稅核定通知書之金額與被繼承人郵局帳
戶實際金額不同之理由。原告等人故意延後被繼承人死亡
申報期間,陸續領取被繼承人帳戶內之金錢,致使被繼承
人財產因而大量減損以達避繳遺產稅額,準此,被繼承人
於死亡時,郵局帳戶之實際遺產金額應為162,592元,原
告等人既受有該筆利益。
⒋同理可述,被繼承人之保證責任臺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
以下簡稱臺南三信)之遺產核定「投資」金額4,200元,
原告等人是否以同一手法將被繼承人於臺南三信及華南銀
行北臺南分行帳戶內存款現金提領一空,以達到減損被繼
承人之現金遺產金額避繳稅捐,否則何以被繼承人明明於
臺南三信有140元「利息所得」及於華南銀行臺南分行
20,000元之「利息所得」,但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內卻未見
該二家銀行之「現金存款金額」,此部分於被繼承人死亡
期間消失不見之現金存款,實為原告等人已實際繼承之金
額。
(三)查被繼承人鄭玄丞於98年7月30日死亡後,原告陳秀娟於
98年9月11日突有672,000元票據代收兌現,受有票據利益
,惟原告陳秀娟並無工作收入,故該筆款項應係被繼承人
鄭玄丞生前個人專屬財產,原告因繼承關係而繼承該筆財
產,應屬遺產之一部,請求鈞院函文臺南西華郵局,調取
原告陳秀娟於98年9月11日於帳戶代收票據資料,證明原
告等人實際繼承之遺產,非僅國稅局核定之金額。
(四)末按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係以繼承人繼承之遺產為
清償債務之基準,今本件原告等人既有繼承被繼承人鄭玄
丞(即鄭勝中)之遺產,自應已其繼承之遺產清償被告,
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
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
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
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
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
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
第14條定有明文。又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
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
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
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
1項定有明文。而消滅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
行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
;又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
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
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
款及第137條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於90年間取得本院90年度促字第11709號支付命令
並其確定證明書之執行名義後,即持上開確定支付命令向
本院聲請對原告等人之被繼承人鄭玄丞即鄭勝中為強制執
行,業因執行無效果,經本院於90年12月23日核發90年度
執字第22486號系爭債權憑證與被告,嗣被繼承人鄭玄丞
即鄭勝中於98年7月30日死亡,被告復於100年1月19日再
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等人為強制執行,經本
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6615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
等情,有上開支付命令、系爭債權憑證附於本院100年度
司執字第6615號民事執行卷宗可佐,而系爭強制執行程序
尚未終結,並經本院調閱上開給付票款強制執行卷宗核閱
無誤。
(三)揆諸前揭票據法規定之票據請求權時效期間均不滿5年,
依民法第137條第3項之規定,被告向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之
票據債權請求權自系爭債權憑證核發後,重行起算之時效
期間為5年,是被告對原告之上開票據債權,經本院於90
年12月23日核發系爭債權憑證後,業於95年12月22日罹於
時效,故被告於100年1月19日始再度聲請強制執行,系爭
債權憑證之票據債權請求權已罹時效消滅,故原告主張本
案強制執行之債權,業已罹於請求權時效期間,其得抗辯
拒絕給付,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以系爭債權憑證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為由,
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本院系爭強制
執行程序,核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本院系爭強制執行
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
此敘明。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20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
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4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王獻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4日
書記官李鎧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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