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原簡字第105號
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育朋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之違反保護令罪,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分別以同條第1款、第2款規範之,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是故若被告所為,顯已超出使被害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上的痛苦,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自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查被告甲○○與告訴人A女(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查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已使告訴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已達身體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應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家庭暴力之範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三)爰審酌被告藐視法院核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竟以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方式對A女為家庭暴力之行為,所為實為不該,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及所生之危害,暨其於偵查時坦承不諱,犯罪後之態度尚可,並慮及其於警詢中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佾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莊渝晏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190號
被 告 甲○○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路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BR000-B114016(已成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前為同居男女朋友,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因對A女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於民國114年5月13日以114年度家護字第78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前揭保護令),令甲○○不得對A女實施家庭暴力、騷擾、接觸、跟蹤、通信、通話之行為,前揭保護令之有效期間至116年5月11日止。詎甲○○明知前揭保護令內容,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4年5月29日12時20分許,在臺東縣○○市○○○街0巷0號前,以言語騷擾A女,並徒手與A女拉扯,以此等方式對A女實施家庭暴力、騷擾之行為,而違反前揭保護令。嗣經警獲報到場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所證稱之內容大致相符,且有前揭保護令、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通報表及家庭暴力事件相對人制約、告誡書,以及刑案現場測繪圖、刑案現場照片暨密錄器影像截圖、家庭暴力高危機案件列管暨執行概況表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又被告違反保護令之犯行,雖同時違反前揭保護令所禁止之2款行為,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之數款規定核發通常保護令者,僅為禁止違反保護令之不同行為態樣,是被告前開基於同一犯意所為違反保護令之行為,縱係違反數款不同之規定,仍屬單純一罪,請論以一違反保護令罪。另就報告及告訴意旨認被告涉嫌於114年5月29日8時許,有與告訴人A女通話行為,而涉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然觀諸卷內並未有雙方通話紀錄,而無證據以證明被告所使用之通話門號、確切通話時間點以及時間長度等事實,且縱有通話,惟與告訴人通話之人是否確係被告本人,亦僅有告訴人之單一指訴而無補強證據,又雙方具體而言之通話內容為何,亦無證據證明之,尚難僅依告訴人指訴內容,逕以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責相繩被告,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述犯罪事實間具有接續犯之法律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羅佾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維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
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
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