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728號
原告 廖仁偉 住屏東縣○○市○○街00號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表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8日所為判決正本及原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本院上開判決正本及原本所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字號「中市裁字第68-G69A900966號」,應更正為「中市裁字第68-G69A00966號」。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此項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218條規定,於行政訴訟交通裁決程序之裁判準用之。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8月8日
法 官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需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林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