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3年度交字第728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728號

原告 廖仁偉 住屏東縣○○市○○街00號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表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8日所為判決正本及原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本院上開判決正本及原本所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字號「中市裁字第68-G69A900966號」,應更正為「中市裁字第68-G69A00966號」。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此項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218條規定,於行政訴訟交通裁決程序之裁判準用之。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8月8日

法 官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需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林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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