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3號
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建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00號),本院認適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265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拾包,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陳建安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之陳述及自白者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為高,其法定刑亦隨之提升甚重,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購入持有,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之高低作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吸收低度之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又我國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是若被告初次施用毒品並同時持有逾法定數量毒品時,由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性質上係屬保安處分,與刑罰性質不同,故針對同一犯行併予諭知刑罰及保安處分者自無不可,且此時持有逾法定數量毒品行為之不法內涵已非嗣經不起訴處分之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故法院除應就被告所為論以持有逾法定數量毒品罪刑外,另應就施用毒品犯行部分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此亦為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之使然,並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查被告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為警查獲時,固同時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且此部分施用毒品犯行前經本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已於民國114年6月3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5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然被告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行為不得逕由施用毒品行為所吸收,是被告雖因施用毒品經執行觀察、勒戒,仍應就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犯行予以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三)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明知毒品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屬法令規範之違禁物品,竟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所為應予非難,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中自陳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暨其持有毒品之數量、種類,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晶體30包,經鑑驗結果,確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純質淨重共計28.2043公克),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在卷可稽,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盛裝、包覆上開送驗毒品之包裝袋,因包覆、盛裝毒品留有毒品殘渣,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爰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而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莉涵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莊渝晏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00號
被 告 陳建安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初,在基隆市某處,向 杜俊麟 以新臺幣5萬元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嗣於113年2月16日晚間9時50分許,在臺東縣臺東市民航路段,因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不穩,為警攔查,並於同日晚間9時52分許,經其同意搜索而當場查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0包(純質淨重為28.2043公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建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其於上開時、地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持有之事實。
2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113年6月4日信警字第1130016617號函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5月28日慈大藥字第1130528056號函暨鑑定書、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3月7日慈大藥字第1130307004號函暨檢驗總表各1份
扣案之晶體30包,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純質淨重共計28.2043公克之事實。
3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72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陳建安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0包(純質淨重為29.0152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至報告意旨固認被告另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惟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扣案毒品是伊自己施用等語。經查,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3月7日慈大藥字第1130307004號函暨檢驗總表各1份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故被告辯稱其持有毒品係用於自己施用等情,應屬可信。又本件卷內並無查得任何被告意圖營利而販入,或有向外求售或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等相關以供佐憑被告主觀販賣意圖之其他具體事證,自難僅憑其持有毒品之事實,即推定其係基於營利而持有上開毒品,並遽認被告有何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然此部分與前揭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為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許莉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魏郁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