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4年度金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易字第5號

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魏毓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0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毓倫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故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一、第1行日期更正為「113年8月8日至12日間某日」。

㈡、附表編號3轉帳時間、轉入金額、轉入帳戶欄中⑴、⑵之內容均刪除。

㈢、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魏毓倫於本院審理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

二、附表編號3轉帳時間、轉入金額、轉入帳戶欄中⑴、⑵固載告訴人 魏雅惠 陸續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4萬1,100元至被告合庫帳戶內,然觀諸被告合庫帳戶交易明細並無此兩筆款項(見偵卷第37頁),另參以告訴人魏雅惠提出之轉帳紀錄,亦非轉至被告合庫帳戶內(見偵卷第159頁),故附表編號3轉帳時間、轉入金額、轉入帳戶欄中⑴、⑵內容屬誤載,應予刪除,特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故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罪。

㈡、審酌被告為具一般智識、經驗之成年人,徒為領取獎金而將本案4帳戶資料均提供來歷不詳之不明人士,形同將帳戶控制權拱手讓予該不明人士,架空金融機構之盡職客戶審查及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提供之帳戶數量對於洗錢防制、金融交易秩序所生之不良影響程度;併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而於本院審理程序終能坦承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無何前科紀錄,素行尚可,暨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案發迄今從事美髮、月收入約4-5萬元、未婚、有68歲父親需要扶養,且父親膝蓋及坐骨神經目前正在治療當中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又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鄭筑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007號

  被   告 魏毓倫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毓倫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12日前某時,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大鵬門市,將其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合庫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提款卡寄送予詐欺集團使用,並告知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4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 王莉婷余忻亭 、魏雅惠、 王慕璣王清木高偉翔黃靖恩陳怡伶 等,致其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錢至如附表所示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得逞。嗣王莉婷等發覺有異報警循線線追查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莉婷、余忻亭、魏雅惠、王慕璣、王清木、高偉翔、黃靖恩、陳怡伶等訴由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魏毓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否認有何前開犯行,辯稱:我是為領取獎金始將上開4帳戶提款卡寄送他人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王莉婷、余忻亭、魏雅惠、王慕璣、王清木、高偉翔、黃靖恩、陳怡伶等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等遭詐騙轉帳至如附表所示被告帳戶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等提出之轉帳紀錄、對話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等遭詐騙轉帳至如附表所示被告帳戶之事實。

4

被告合庫、中信、國泰世華、郵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⑴證明上開合庫、中信、國泰世華、郵局為被告申設之事實。

⑵證明告訴人等遭詐騙款項轉入被告帳戶,旋遭提領之事實。

5

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被告將4帳戶提款卡寄送予不熟識之人之事實。

二、查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其中增訂第15條之2(後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為同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又該條文立法理由載明:「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揭犯行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詢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上揭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在網路上參加抽獎活動,對方說我抽到3獎,但是需要先匯錢到指定帳戶,並問我有沒有卡片提供,我因此轉帳2萬9,989元,再前往超商寄出4張提款卡等語。經查,被告辯稱誤信中獎乙節,有其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1份附卷可參,再觀諸前開對話紀錄內容,自稱「wengya1」之人確有傳送內容為:「我這邊查詢到您的這筆撥款因被係統沖正導致無法給您入帳」,被告復依指示轉帳2萬9,989元等情,有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份在卷可佐,經核均與被告所辯相符。且被告知悉遭騙後旋即於113年8月12日報警循線追查,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調查筆錄1份附卷可稽,堪信被告確因誤信詐欺集團之話術始提供上開4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而得以上開罪責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前揭起訴部分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柯博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蔡雅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新臺幣)

轉入帳戶

1

王莉婷

與告訴人聯繫,佯有意購買告訴人遊戲帳號,惟需配合利用平台交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8月12日16時

1萬5,015元

合庫帳戶

2

余忻亭

與告訴人聯繫,佯稱中獎,惟需先行匯款方可領獎,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⑴113年8月12日14時5分許

⑵113年8月12日14時21分許

⑴2萬9,056元

⑵9,985元

合庫帳戶

3

魏雅惠

與告訴人聯繫,佯稱中獎,惟需使用金流平台方可領獎,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⑴113年8月12日13時53分許

⑵113年8月12日14時1分許

⑶113年8月12日13時45分許

⑷113年8月12日13時46分許

⑸113年8月12日13時48分許

⑹113年8月12日14時8分許

⑺113年8月12日14時9分許

⑴5萬元

⑵4萬1,100元

⑶4萬9,999元

⑷5萬元

⑸2萬7,200元

⑹4萬9,999元

⑺4萬1,100元

⑴合庫帳戶

⑵合庫帳戶

⑶郵局帳戶

⑷郵局帳戶

⑸郵局帳戶

⑹國泰世華帳戶

⑺國泰世華帳戶

4

王慕璣

與告訴人聯繫,佯有意購買告訴人遊戲帳號,惟需配合利用平台交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⑴113年8月12日15時13分許

⑵113年8月12日17時8分許

⑴1萬元

⑵2萬2,001元

⑴合庫帳戶

⑵中信帳戶

5

王清木

於臉書張貼免費抽獎廣告,經告訴人閱覽後與之聯繫,再佯稱中獎,惟需配合使用一站式線上櫃台方可領獎,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8月12日16時17分許

2萬6,998元

中信帳戶

6

高偉翔

於IG張貼抽獎廣告,經告訴人閱覽後與之聯繫,再佯稱中獎,惟需配合驗證晶片,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8月12日15時58分許

1萬5,012元

國泰世華帳戶

7

黃靖恩

於IG張貼抽獎廣告,經告訴人閱覽後與之聯繫,再佯稱中獎,惟需先行付費方可領獎,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⑴113年8月12日14時56分許

⑵113年8月12日14時58分許

⑴9,700元

⑵5,000元

國泰世華帳戶

8

陳怡伶

於IG張貼廣告,經告訴人閱覽後與之聯繫,再佯稱中獎,惟需配合使用簽帳卡金流服務平台,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⑴113年8月12日14時23分許

⑵113年8月12日14時2分許

⑴4萬9,985元

⑵2萬997元

⑴國泰世華帳戶

⑵郵局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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