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簡字第522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板簡字第522號
原   告  李正豐
上列原告與被告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
件,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22,200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費用,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
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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