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7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72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5867號),本院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北交簡字第138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曾因飲酒駕車案件,遭註銷駕駛執照,竟仍於民國98年3月25日上午7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街○○○巷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區○○路3段157巷12弄口時,欲左轉東往西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之天候、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當時被告前方有1輛資源回收車阻礙部分視線之情形下,本應更注意對向直行來車,惟疏未注意,冒然左轉駛入辛亥路3段157巷12弄東往西方向行駛,適告訴人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街○○○巷北往南方向行駛,見甲○○自用小客車貿然左轉進入巷弄內,見狀閃避不及,2車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胸壁挫傷、雙上肢挫傷併擦傷、雙下肢挫傷併擦傷、頭部外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9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於98年11月25日經本院臺北簡易庭法官調解成立,告訴人當庭撤回告訴,有訊問筆錄、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附卷足憑(見本院98年度北交簡字第1386號卷第28、30、29頁)。從而,依照前揭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1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晏如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盈茹中華民國98年1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