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29號原告錢 建良 被告莊錢 秋莉
莊惠鈞 莊子慧 前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董晉良 律師
馬偉涵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位於新北市○○區○○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係原告於民國99年3月15日徵得原告祖父 錢樹林 之同意後,過戶予原告。系爭房屋原本係要過戶予原告之父親錢 國華 ,後來因多方考慮後,決定直接過戶給原告。而被告莊 錢秋莉 為原告之姑姑、被告莊惠鈞、莊子慧為 莊錢秋莉 之女兒,其等並未徵得原告之同意即占有居住於系爭房屋,經原告於101年4月10日以土城郵局第000115號存證信函催告後,因被告要求讓其等住到年底,兩造才於101年6月間訂立租約,租期至102年1月1日止。被告3人未經原告同意,即占有居住於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而自99年3月15日起至
101年5月31日止,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而有不當得利,被告均未給付。又占用房屋之不當得利係相當於房屋之使用價值計算,以當地行情為一坪月租金新臺幣(下同)750元,被告等占用系爭房屋2樓層,每樓層22坪,則不當得利金額應為874,500元(計算式:750元×44坪×26.5月=874,500元)。為此,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74,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莊錢秋莉於94、95年間,係為就近照顧臥病之母親及罹癌之先生,開始在娘家即系爭房屋及醫院兩頭奔走,然不幸莊錢秋莉之先生於00年0月初過世,且因生前積欠大筆債務,已無住所可棲,故莊錢秋莉之母親才答應要讓被告等人居住於系爭房屋2樓。孰料,原告卻於99年3月間以詐欺之方式將系爭房屋所有權自錢樹林(即原告之祖父、被告莊錢秋莉之父親)移轉予原告,卻遲未將買賣價金給付給錢樹林,因此錢樹林才於99年11月間提起刑事告訴。又由於過戶系爭房屋之行為,錢樹林於99年9月第一次家族會議才告訴被告等人,則按主張不當得利者,須以該當事人確實受有利益,且該等利益並無法律上原因,並致他人受有損害為要件。考以一般社會交易習慣,不動產之出租人非必以所有權人為限,倘承租人信賴出租人為有權出租者,並支付租金作為使用對價,即難謂其有侵害所有權人之故意或過失可言,且既已支付租金作為使用對價,亦無獲得利益可言,自不符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要件。則被告自99年3月至9月間,因不知系爭房屋所有權已經移轉,並給付租金予錢樹林之行為,並不構成不當得利。且系爭房屋自99年3月過戶後至101年4月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前,被告也未曾聽聞原告主張請求租金,且系爭房屋1樓之租金仍由錢樹林持續租賃、收取,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可證,應可認係原告將系爭房屋之管理、使用收益等權限授與代理權予錢樹林,從而被告亦持續支付租金予錢樹林,有不動產租賃契約書、錢樹林相關手稿可憑。綜上,被告使用系爭房屋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不該當不當得利之要件,原告請求被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顯無理由。復就錢樹林於臥病後,其子即原告之父 錢國華 曾請叔叔 錢久吉 於101年3月11日召集第2次家族會議,會議成員有原告、原告之父、原告之母、被告、被告莊錢秋莉之姊妹 錢明芳 、 錢明珠 ,及錢久吉之子 錢智祥 等,由當天會議之內容可知,原告亦未向被告請求租金。惟原告卻於嗣後寄發存證信函給被告等人,要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自99年3月間開始至101年3月間止,長達24個月時間未表示要收取租金,可認原告已默示同意被告使用系爭房屋2樓,從而原告起訴顯違反誠信原則。退步言之,即便認被告有無權使用之情形,系爭房屋3樓實際上係錢樹林過世前所使用之樓層,被告等人僅就2樓部分為使用(且為部分使用),且原告並無任何佐證得以證明被告實際占用之面積為何,即請求系爭房屋2、3樓全部面積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顯無理由等語為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原為原告之祖父即被告莊錢秋莉之父親錢樹林所有,而於99年3月15日移轉所有權登記至原告名下之事實,業據提出建物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訴字卷第1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3人自99年3月15日起至101年5月31日止占有使用系爭房屋
2樓層,並未經原告同意,係無權占用,而有不當得利情事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被告抗辯:系爭房屋原為被告莊錢秋莉之母親(錢 沈寶春 )
所有,嗣移轉所有權登記至莊錢秋莉之父親錢樹林名下,被告等於錢沈寶春生前,徵得錢沈寶春之同意,始遷入系爭房屋居住,其後亦向錢樹林承租系爭房屋並繳納租金,系爭房屋雖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惟仍由錢樹林管理使用收益一節,業據提出錢樹林之手稿、系爭房屋1樓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系爭房屋2樓之房屋租賃契約等件影本各1份為證(見本院調字卷第13至15頁;訴字卷第36頁、第29至33頁、第34至35頁)。而查上開錢樹林之手稿上載有:「我一生僅有之財產,加上年事已高80多,現出租他人靠房租過活,他們怕我百年後才繼承,女兒要爭產,以種種理由催過戶」、「我常常獨居在三F看電視」、「秋莉及她的女兒,目前尚無法能力搬離,照你媽的意思,讓她們住在這裡。」、「因這房屋是娘家兄弟姊妹如年節或過年等其他事情回娘家要住的地方。」、「房租是現在我無其他收入的生活費,本來有金條、現金等,現在只靠房租收入為生活費,任何人都不能拿去他用」等文字。上開系爭房屋1樓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記載出租人為錢樹林,承租人為訴外人 陳財杉 ,租賃期間自99年6月10日起至104年6月9日止。上開系爭房屋2樓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記載出租人為錢樹林,承租人為被告莊錢秋莉,租賃期間自98年12月25日起至107年12月24日止。可認系爭房屋雖於99年3月15日移轉所有權登記至原告名下,惟錢樹林生前仍居住於系爭房屋3樓,並仍保有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權限,且將系爭房屋1樓出租他人收取租金,及同意被告等繼續居住於系爭房屋。
㈡另錢樹林生前,曾就系爭房屋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所有權
登記至原告名下事宜,對原告、原告之父親錢國華等人提起刑事詐欺、背信、偽造文書等告訴,雖其等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業經本院調閱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7605號、100年度他字第214號、100年度偵字第6774號偵查卷。然於上開偵查中,原告之辯護律師曾提出一份「9/5開會的目的」之會議紀錄,上載:「...⒑再來是秋莉一家的問題:秋莉本來也有很幸福的家庭和過去,但不幸頓失依靠,...希望你們能設身處地為她們想想。當時它們也有一些錢,但因為要搬來住,也花了二、三十萬元的裝潢費,又因錢被朋友借去,至目前都未償還,導致現在的困境。⒒你們都為我一人的問題發生誤會,你們媽媽過世前為財產問題引起爭議,女兒們不簽字是為我以後的生活著想,確保生活費的好意(因你們媽媽說房租要給我當生活費,並且用到我百年以後,你們做到了嗎?)國華也誤會姊妹們要分財產,因為互相誤會,所以我不願看你們像鬥雞一樣,才不給女兒知道的情況下,過戶給建良。...會議結論:留娘家一處為你們兄弟姊妹過年、過節...等,有住宿的地方。『房租』是我的生活費,任何人不得將房租拿去他用。秋莉繼續住下。如不同意上列三項,建良就將房屋拿去貸款壹仟萬,我和女兒搬出去住,房屋你們要賣、要住都好,你們的自由,隨你們了。」(見他字7605號偵查卷第71至73頁)。
錢樹林於該偵查中亦到庭稱:上開會議內容是伊所寫,請伊女兒錢明珠幫伊打字等語(見他字7605號偵查卷第103頁)。又原告於上開偵查中之100年1月7日提出之刑事答辯狀中陳稱:因錢沈寶春本來要將系爭房屋過戶予錢國華,要女兒 書立 拋棄繼承同意書,但是女兒中有人不肯書立,錢沈寶春覺得不妥,才在過世前(95年1月25日)將系爭房屋過戶給配偶錢樹林,以免過世後發生繼承問題,須由子女共同取得,...98年底錢國華之妹妹 錢玉雲 向錢樹林提起系爭房屋是否過戶給錢國華或直接過戶給孫子 錢建良 (即原告),請錢樹林考慮...錢樹林約在一個星期後就決定要將系爭房屋直接過戶給錢建良,...錢建良是依照長輩的意思配合將系爭房屋過戶到自己名下,...99年9月5日錢樹林要召集子女開會(當天錢國華有到,錢建良都還沒有資格參與),錢樹林在開會一開始就拿出一張事先打好的書面(據說是錢樹林之三女錢明珠打的字)...。而在9月5日之所以會提到一千萬的問題,是當初錢樹林在不給女兒知道的情況下就將房屋過給錢建良,而因為二女兒錢秋莉當時已經搬回娘家(也就是系爭房屋),事後得知系爭房屋過戶給錢建良,怕被趕走,才要求錢樹林召開這個會議設定條件,如果不同意房租由錢樹林收及讓錢秋莉住,錢建良就必須拿房屋貸款一千萬,這是錢樹林9月5日才提出之條件,...但是一直以來房租都是錢樹林在收,而且錢秋莉現在還住在裡面,因此也沒有不同意上面三項條件之問題等語(見他字7605號偵查卷第65至73頁)。而原告之父親錢國華於100年1月28日偵查中亦到庭陳稱:系爭房屋目前是伊父親及妹妹莊錢秋莉居住,樓下租給別人,租金也是伊父親在收,給他當生活費等語(見他字7605號偵查卷第104頁)。再證人錢明珠(即原告之姑姑,被告莊錢秋莉之妹)於本件到庭證稱:系爭房屋原為伊母親名下,被告莊錢秋莉之先生過世後,伊母親就讓被告等回系爭房子居住,系爭房屋是三層樓,室內梯相通,當時被告及伊之父、母、小妹錢玉雲住在系爭房屋,伊母親過世前就已將房屋過戶給父親,父親將系爭房屋過戶給原告時,伊等女兒均不知情,事後才知道等語。證人錢明芳(即原告之姑姑,被告莊錢秋莉之妹)證稱:95年1月間被告莊錢秋莉之先生過世,伊母親就請被告等回家裡即系爭房子居住,被告莊錢秋莉有支付租金給錢樹林,從98年12月簽約並支付,租約即本院訴字卷第34頁所附之租約,租金是由伊幫莊錢秋莉支付,伊是從99年1月起每月支付5千元給父親,其中2千元是伊個人給父親的零用錢,另外3千元是伊替莊錢秋莉支付每月租金,支付到父親病倒之後,約是101年5月,父親2、3月住院時伊沒有支付,是等父親出院時再支付給父親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80至82頁)。是依上開證據,足證錢樹林係因擔心其將來過世後,其子女為系爭房屋繼承事宜發生爭執,因而於生前先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惟其仍繼續居住於系爭房屋,並保有對系爭房屋之管理、使用、收益權至其過世時止甚明。而查錢樹林係於101年12月11日死亡,有其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85頁),因此,至錢樹林過世之前,系爭房屋之管理、使用、收益權既仍屬於錢樹林,錢樹林生前復同意被告等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屋內,則無論被告係基於與錢樹林間之使用借貸關係或租賃關係而居住,自皆非屬無權占用。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99年度台上字第1009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等99年3月15日至10
1年5月31日居住於系爭房屋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且於101年12月11日錢樹林過世之前,其就系爭房屋保有管理、使用、收益之權限,是錢樹林既同意被告等居住於系爭房屋,則被告等於上開期間占用系爭房屋即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因此,原告主張被告等上開期間係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而依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告等給付上開期間居住於系爭房屋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無足採。
四、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874,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書記官張美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