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6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6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653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翔宇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331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戴翔宇與告訴人 陳嘉浤 為舊識。於民國102年9月11日凌晨0時30分許,被告在南投縣信義鄉○○村○○巷0號之「統一超商和社店」門口,巧遇至該處購物之告訴人,竟因飲酒後情緒失控,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1下,致告訴人受有頭皮挫傷、腦震盪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之諭知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
1項之傷害罪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本件業經調解成立,告訴人已於102年11月27日具狀撤回告訴(本院於同日收文),有南投縣信義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憑,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鈴香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蕭秀芬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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