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抗字第9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910號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裁定(97年度撤緩字第10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犯侵占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774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調偵字第18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並向被害人宏得寶有限公司支付新臺幣(下同)62萬元,於民國95年8月22日確定在案。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5年度執緩字第5號案件,函請受刑人依判決履行給付,竟置之不理,核其行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甲○○因侵占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7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並向被害人宏得寶有限公司支付62萬元,給付方式為自95年9月10日起至98年3月10日止,於每月10日給付2萬元,如有1期未按時給付,視為全部到期,嗣於95年8月22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附卷可稽。經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執緩字第5號案件執行後,該署檢察官通知受刑人遵期給付,詎受刑人除分別於95年9月11日(給付第1期)、95年10月11日(給付第2期)、95年12月13日(給付第3、4期)、96年1月26日(給付第5期)、96年2月12日(給付第6期)、96年3月12日(給付第7期)依約給付外,於96年4月份迄今均未給付其餘分期款項乙節,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書1紙、送達證書3紙,及受刑人甲○○所提出其於上開期日於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日盛銀行)依約存入每期應支付2萬元款項之存款憑條正本各1件在卷可按,又原法院依職權向日盛銀行調閱被害人即宏得寶有限公司自95年9月1日起至該行查詢當日交易明細資料以觀,受刑人確於96年4月份即未依約支付2萬元予宏得寶有限公司,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形。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74號判決內容係依受刑人與檢察官之協商而為緩刑宣告,並就給付內容達成協商合意,惟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於給付7期金額後即拒不履行其後所定負擔,足認其違反情節重大,更難預期受刑人將會恪遵法令規定,原法院因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裁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經核原法院裁定撤銷受刑人甲○○上開緩刑之宣告,於法並無違誤或不當。抗告意旨指稱其長期處於無業狀態,實在無能力清償本案之債務,且其家中仍有二老及二名子女亟待撫養,配偶又與其處於分居狀態等語,即便堪值同情,然尚非得免除撤銷緩刑宣告之正當理由。綜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許宗和法官周盈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余姿慧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