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建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建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建字第6號原告高幟通風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英哲 訴訟代理人 涂朝興 律師複代理人 廖凱玟 被告聯昌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受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叁萬陸仟伍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叁萬陸仟伍佰捌拾柒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依兩造於民國100年7月13日訂立之「訂購合約書」合約條
件第6條,已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1第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狀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155,618元,繼於本院審理中請求給付3,147,462元(本院卷2第5頁),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47,4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陳述:
㈠兩造契約約定之工作及報酬內容:
1.被告先向巨力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巨力公司)承攬「苗栗縣政中心新建統包工程」第22項「消防及廣播系統配管配線工程(A棟)」,兩造乃於100年1月13日訂立「訂購合約書」(含「工程合約條款」),由原告再承攬其中第22之6項「室內排煙設備工程」之一部分(下稱系爭工程),價金320萬元,隨後開始工作。
2.嗣因工作內容有誤,兩造於100年7月13日以「訂購合約書」重新訂約,價金增為350萬元。
3.上述工作內容有誤部分,兩造於100年7月14日以「工程聯絡單」約定,由被告承擔1至3樓已完成部分之費用393,231元,及4至5樓之材料費用8萬元;再於100年8月1日以「訂購合約書」約定,由被告承擔現場風管拆除工資即拆除清運費5萬元。
4.兩造於100年8月25日以「工程承攬契約附約」約定,追加施作防火風門37只,連工帶料加計營業稅5%,價金為441,649元。
5.兩造於100年10月4日以「報價單」約定,追加施作風管,連工帶料加計營業稅5%,價金為77,559元。
6.上述3.至5.報酬合計,為1,042,399元,再與上述2.報酬合計,為4,542,399元。
㈡兩造契約約定之工作完成期限:
1.兩造於100年7月13日訂立「訂購合約書」時,約定「交貨日期100年9月30日」,意即工作完成提出估驗之日期。
2.原告於每月25日前,就已完成之部分通知被告進行估驗,被告再通知其上包巨力公司會勘拍照及丈量檢查,巨力公司有時亦會通知監造單位一併辦理。
3.系爭工程僅屬新建統包工程之一部分,已否交貨(工作完成提出估驗),應依兩造訂立之契約決之,非以苗栗縣政府與他人訂立之契約決之,亦非以被告與巨力公司訂立之契約決之,更與苗栗縣政府是否驗收合格無關。系爭工程依監造單位啟達聯合建築師事務所(下稱監造單位)100年9月22日統包商工程施工停檢點查驗申請單、風管工程施工自主檢查表所示,消防排煙風管施作施工查驗符合規範第13章,且該次為最後1次交貨,則材料部分應已合格完工,未逾兩造約定之交貨日期即100年9月30日;況依苗栗縣政府101年3月16日與101年5月2日函、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民公司)101年3月9日函、苗栗縣政府消防局100年12月7日函所示,新建統包工程之消防安全檢查既於100年12月2日經苗栗縣政府消防局查驗通過合格並驗收,且苗栗縣政府消防局於100年12月7日報請苗栗縣政府查驗合格,榮民公司又表示已於101年3月9日全部完工,應認已於100年12月2日或100年12月7日完工,至遲亦已於101年3月9日完工。此外,依被告寄出之存證信函,復自認除「防火風門1只」(即後述兩造合意無庸施工之工作)外,原告已完工。
㈢兩造契約約定之報酬給付方式:
1.兩造於100年7月13日訂立「訂購合約書」時,約定「付款辦法:100%按月計價付清,現金付款,並依照甲方(指被告,下同)與業主合約為主,責任施工,總價承包」;工程合約條款約定「1.甲方應於交貨日起90日內驗收,逾期視同驗收合格。待驗收合格後,由乙方(指原告,下同)寄(送)達領款發票,甲方依其本合約付款方法付清承包價款」、「1.甲方應依合約付款方法按期付款」。
2.兩造於100年8月25日訂立「工程承攬契約附約」時,約定「付款辦法:每月估驗1次,以實際施作數量為準(至25日),並於次月25日開立60天期票。每期計價之工程款以95%支付,餘5%為保留款,待工程驗收合格後無息發還。乙方按本合約規定向甲方請款時,應檢同發票及有關憑證送甲方工程暨財務部核辦。7月份(4F&5F)計價金額848,549元整,扣除5%保留款實發806,122元整(8/31日前開立10/25期票)。1F-3F風管部分屬8月份計價」。
3.兩造既已約定付款辦法,則每月估驗通過後,被告即應依原告寄送之發票影本給付,且兩造亦約定,被告應於交貨日期90日內驗收,逾期視同驗收合格。
4.兩造於100年7月13日訂立之「訂購合約書」約定「並依照甲方與業主合約為主」等語,係指施工規範而言,以免施作內容有誤,重蹈覆轍。況按月計價付清等語未刪除,被告亦曾交付支票付款,顯見報酬給付期限非依苗栗縣政府之工程進度而定。
㈣被告尚應給付之報酬:
1.原告既已全部完工並經消防安全檢查合格,被告有給付全部報酬之義務。惟扣除被告先後給付之35萬元、1,036,781元,再扣除兩造合意無庸施工之防火風門1只及其安裝費用8,156元外,被告尚有3,147,462元未付(計算式:4,542,399-350,000-1,036,781-8,156=3,147,462)。
2.如包含上述已扣除之8,156元時,被告積欠如下報酬:⑴原告開立100年5月3日統一發票,就風管、風管製造及
安裝工資於扣除5%保留款並加計營業稅後請款207,539元;開立100年6月9日統一發票,就風管、風管製造及安裝工資、含設備安裝工資於扣除5%保留款並加計營業稅後請款154,765元;開立100年6月29日統一發票,就風管、風管製造及安裝工資、含設備安裝工資於扣除5%保留款並加計營業稅後請款362,304元;開立100年12月6日統一發票,就第1至3筆之5%保留款(依序為10,403元、7,758元、18,161元)加計營業稅後請款38,138元。以上合計762,746元,被告未給付。
⑵原告開立100年7月30日統一發票,就風管、風管製造及
安裝工資、設備安裝工資加計營業稅後請款848,549元,扣除5%保留款後,為806,122元。被告交付金額806,122元支票,卻不獲付款而退票。
⑶原告開立100年8月29日統一發票,就拆除清運費加計營業稅後請款5萬元,被告未給付。
⑷原告開立100年12月3日統一發票2紙,就100年9月以後
其餘未開發票之差額請款,其中1紙為風管螺桿加計營業稅後請款1,562,831元,另1紙為防火門安裝加計營業稅後請款229,653元,合計1,842,484元,被告未給付。
㈤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47,462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陳述:
㈠被告不記得兩造除訂立「訂購合約書」外,另外訂有「工程合約條款」。
㈡兩造約定之交貨日應依苗栗縣政府之工程進度而定,需由苗
栗縣政府查估及驗收通過後,由被告與巨力公司同步向苗栗縣政府估驗請款後,被告始有付款義務。訂購合約書已約定被告係依合約付款方法按期付款,兩造約定之交貨日期並非工作完成提出估驗之日期,消防安全檢查合格亦不等於完工,而是指苗栗縣政府驗收完成日,苗栗縣政府函意見與被告相同。
㈢「高度問題衍生之排煙閘門第2次施工」部分,係原告違反
與協力廠商之配合施工約定,且於施工前未得被告同意其安裝高度所致,被告曾以存證信函請求原告自行負擔費用。則原告主張之「追加施作防火風門」部分、「追加風管安裝」部分,不應由被告負擔工程款,被告無給付1,042,399元之義務。
㈣原告開立之1,562,831元、229,653元、38,138元發票,金額
合計2,113,219元,均未經被告認可,應由原告取回,被告無給付2,113,219元之義務。
㈤原告所稱100年5月3日請款207,539元、100年6月9日請款154
,765元部分,被告已經給付;又原告所請求之100年7月份價金806,122元,被告已經給付其中35萬元。
㈥原告自認系爭工程於101年3月9日全部估驗完成,卻於101年1月5日提起本件訴訟,被告無給付義務。
原告主張被告先向巨力公司承攬「苗栗縣政中心新建統包工程
」第22項「消防及廣播系統配管配線工程」,兩造乃訂立「訂購合約書」(含「工程合約條款」),由原告再承攬系爭工程,後因工作內容有誤,兩造再以「訂購合約書」重新訂約,及以「工程聯絡單」、「訂購合約書」約定被告就工作內容有誤之承擔費用,以「工程承攬契約附約」約定追加施作防火風門,以「報價單」約定追加施作風管之事實,業據其提出100年1月13日「訂購合約書」(含「工程合約條款」)、100年7月13日「訂購合約書」、100年7月14日「工程聯絡單」、100年8月1日「訂購合約書」、100年8月25日「工程承攬契約附約」、100年10月4日「報價單」為證(本院卷1第7至8、31至37頁),除「訂購合約書」後附之「工程合約條款」外,形式上均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被告雖辯稱不記得有訂立「工程合約條款」,惟卷附之「工程合約條款」騎縫處有被告之公司章局部印文(本院卷1第8頁),且形式上觀察,與「訂購合約書」印文一致(本院卷1第7頁),經原告提出原本後,被告亦未否認真正(本院卷1第208頁反面),本院審酌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2項規定,被告之陳述應視同自認,是「工程合約條款」亦為兩造約定之契約內容,應無疑義。又兩造既以「工程承攬契約附約」約定追加施作防火風門,及以「報價單」約定追加施作風管,此部分自屬承攬契約工作內容,被告以「高度問題衍生之排煙閘門第2次施工」部分應由原告自行負擔費用為由,否認曾約定追加之工程,自非可取。
原告主張已依約定完成工作,得請求被告依約給付積欠之報酬
;被告則以交貨日期未屆至,原告不得於苗栗縣政府驗收完成日前請求給付,又除100年7月13日「訂購合約書」約定之價金外,其餘均應由原告自行負擔,且被告已為部分給付置辯。是本件主要爭點在於:
㈠原告已否完成工作。
㈡被告應何時給付報酬。
㈢被告是否有報酬未給付。
經查:
㈠原告已否完成工作部分:
1.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之材料部分,業經監造單位於100年9月22日查驗符合規範之事實,已據其提出100年8月26日統包商工程施工停檢點查驗申請單、100年8月26日消防系統配管工程施工自主檢查表、自主查驗照片、100年9月22日統包商工程施工停檢點查驗申請單、100年9月22日風管工程施工自主檢查表、100年9月2日統包商工程施工停檢點查驗申請單、100年9月2日材料/設備進場自主檢查表、進場查驗照片、100年9月2日出貨單為證(本院卷1第39至62頁),且被告對上開證據形式上均不爭執。
2.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之消防安全檢查部分,業經苗栗縣政府消防局於100年12月2日抽驗符合規定,並由該局於100年12月7日向苗栗縣政府函覆檢查符合規定之事實,已據原告聲請本院向苗栗縣政府函查回覆,有苗栗縣政府101年5月2日函及檢附之苗栗縣政府消防局100年12月7日函可稽(本院卷1第173至175頁),且被告對上開證據形式上均不爭執。
3.前揭100年9月22日統包商工程施工停檢點查驗申請單,既係由統包商榮民公司、監造單位簽章,並載明申請查驗項目及區域為「A基地6F、7F消防排煙風管施作施工查驗」,說明為「符合規範第13章」,被告亦不爭執即為關於系爭工程之查驗,堪信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之材料部分,業經監造單位於100年9月22日查驗符合規範之事實為真;又苗栗縣政府消防局100年12月7日函既載明苗栗縣政中心A棟大樓新建案,各項消防安全設備竣工後,經抽驗符合規定,而系爭工程乃「苗栗縣政中心新建統包工程」細項之一部分,被告亦不爭執即為關於系爭工程之查驗,堪信原告主張消防安全檢查部分,業經苗栗縣政府消防局於100年12月2日抽驗符合規定,並由該局於100年12月7日向苗栗縣政府函覆檢查符合規定之事實為真。
4.系爭工程乃兩造所訂立,而苗栗縣政府、巨力公司均非契約當事人,則苗栗縣政府與他人所訂之契約,或被告與巨力公司訂立之契約,自與兩造關於系爭工程之完成工作、給付報酬義務無涉。兩造就系爭工程約定「交貨日期100年9月30日」,其中「交貨日期」之文意雖欠明確,然本件既係原告向被告承攬工程,則所謂交貨,無非指原告已完成約定之工作,容與苗栗縣政府之工程查估及驗收進度、被告是否與巨力公司同步向苗栗縣政府估驗請款、苗栗縣政府何時驗收完成日無關。原告主張「交貨日期」指系爭工程之工作完成提出估驗日期,與其主張之前述材料部分查驗過程並無矛盾,自屬可採。縱認交貨日期應包含前揭消防安全檢查部分,亦應認原告業已完工。被告辯稱「交貨日期」為苗栗縣政府驗收完成日,實已逸脫兩造之契約約定,尚非可取。
㈡被告應何時給付報酬部分:
1.兩造於100年7月13日訂立「訂購合約書」時,及於100年8月25日訂立「工程承攬契約附約」時,均已約定付款辦法,此有前揭100年7月13日「訂購合約書」、100年8月25日「工程承攬契約附約」可稽,原告主張之此部分事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
2.依100年7月13日「訂購合約書」所示,兩造約定「付款辦法:100%按月計價付清,現金付款,並依照甲方(指被告,下同)與業主合約為主,責任施工,總價承包」;工程合約條款約定「1.甲方應於交貨日起90日內驗收,逾期視同驗收合格。待驗收合格後,由乙方(指原告,下同)寄(送)達領款發票,甲方依其本合約付款方法付清承包價款」、「1.甲方應依合約付款方法按期付款」;再依100年8月25日「工程承攬契約附約」所示,兩造約定「付款辦法:每月估驗1次,以實際施作數量為準(至25日),並於次月25日開立60天期票。每期計價之工程款以95%支付,餘5%為保留款,待工程驗收合格後無息發還。乙方按本合約規定向甲方請款時,應檢同發票及有關憑證送甲方工程暨財務部核辦。7月份(4F&5F)計價金額848,549元整,扣除5%保留款實發806,122元整(8/31日前開立10/25期票)。1F-3F風管部分屬8月份計價」,則原告主張每月估驗通過後,被告即應依原告寄送之發票影本給付之事實,堪信為真。被告辯稱須待苗栗縣政府查估及驗收通過,且由被告與巨力公司同步向苗栗縣政府估驗請款後,被告始有付款義務,尚非可取。
㈢被告是否有報酬未給付部分:
1.依100年7月13日「訂購合約書」、100年7月14日「工程聯絡單」、100年8月1日「訂購合約書」、100年8月25日「工程承攬契約附約」、100年10月4日「報價單」所示金額(本院卷1第32至37頁),合計應為4,542,399元,扣除原告自認被告先後給付之35萬元、1,036,781元及無庸施工之費用8,156元後,應為3,147,462元。系爭工程既已交貨,則其餘報酬於未逾3,147,462元部分,被告如尚未給付,自應負其給付義務。
2.原告主張其開立100年5月3日統一發票,就風管、風管製造及安裝工資於扣除5%保留款並加計營業稅後請款207,539元(第1筆);開立100年6月9日統一發票,就風管、風管製造及安裝工資、含設備安裝工資於扣除5%保留款並加計營業稅後請款154,765元(第2筆)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形式上為被告不爭執之統一發票2紙為證(本院卷1第11頁,其中第1筆日期應為100年5月31日),核與兩造約定之工作內容相符。被告辯稱第1、2筆已經給付,無異自認有給付義務,惟其未舉證證明業已給付,則原告請求給付第1、2筆,應有理由,被告所辯,尚非可取。其次,原告主張其開立100年6月29日統一發票,就風管、風管製造及安裝工資、含設備安裝工資於扣除5%保留款並加計營業稅後請款362,304元(第3筆)之事實,雖據其提出形式上為被告不爭執之統一發票1紙為證(本院卷1第12頁),且與兩造約定之工作內容相符,然被告否認有給付義務,原告復未進一步舉證證明得請求該筆報酬,則原告僅憑其片面製作之統一發票請求給付第3筆,尚非可取,被告所辯,應有理由。再者,原告主張其開立100年12月6日統一發票,就第1至3筆之5%保留款(依序為10,403元、7,758元、18,161元)加計營業稅後請款38,138元(第4筆)之事實,雖據其提出形式上為被告不爭執之統一發票1紙為證(本院卷1第12頁),且與兩造約定之工作內容相符,惟原告既主張第4筆既係第1至3筆之5%保留款,而被告僅有給付第1、2筆之義務,並無給付第3筆之義務,則原告請求給付10,403元、7,758元部分,因屬第1、2筆之5%保留款,應有理由,被告所辯,尚非可取;至原告請求給付18,161元部分,因其未能舉證證明得請求第3筆報酬,當亦無從請求5%保留款,應無理由,被告所辯,應係可取。
3.原告主張其開立100年7月30日統一發票,就風管、風管製造及安裝工資、設備安裝工資加計營業稅後請款848,549元,扣除5%保留款後,為806,122元。被告交付金額806,122元支票,卻不獲付款而退票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形式上為被告不爭執之統一發票、由被告交付之金額806,122元支票、退票理由單為證(本院卷1第9、14頁),核與其提出之100年8月25日「工程承攬契約附約」約定之「付款辦法7月份(4F&5F)計價金額848,549元整,扣除5%保留款實發806,122元整(8/31日前開立10/25期票)」內容相符(本院卷1第35頁),被告復自認有交付上開支票之事實。原告雖一度自認被告曾給付其中35萬元,惟已撤銷自認,並提出被告於100年10月28日存入原告帳戶35萬元之存摺影本為證(本院卷2第3頁),主張該筆35萬元係清償100年7月14日「工程聯絡單」約定應由被告承擔費用473,231元之一部(本院卷2第1、3頁),被告亦未就原告撤銷自認部分為反對之陳述,復未舉證證明已清償前開806,122元價金,所辯尚非可取。
4.原告主張其開立100年8月29日統一發票,就拆除清運費加計營業稅後請款5萬元,被告未給付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形式上為被告不爭執之統一發票為證(本院卷1第13頁),核與其提出之100年8月1日「訂購合約書」約定內容相符(本院卷1第34頁)。則原告請求給付5萬元,應有理由;被告未舉證證明已經清償,所辯尚非可取。
5.原告主張其開立100年12月3日統一發票2紙,就100年9月以後其餘未開發票之差額請款,其中1紙為風管螺桿加計營業稅後請款1,562,831元,另1紙為防火門安裝加計營業稅後請款229,653元,合計1,842,484元之事實,雖據其提出形式上為被告不爭執之統一發票2紙為證(本院卷1第10、13頁),然被告否認有給付義務,原告復未進一步舉證證明得請求該筆報酬,僅憑其片面製作之統一發票請求給付1,842,484元,尚非可取,被告所辯,應有理由。
綜上所述,原告就系爭工程業已完成工作,被告應於完成工作
時給付報酬,且有報酬合計1,236,587元未給付(計算式:207,539+154,765+10,403元+7,758+806,122+50,000=1,236,587),則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36,5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範圍,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0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廖政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9日
書記官陳美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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