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9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396號原告真愛密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明憲 訴訟代理人 楊理安 律師被告統正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清愿 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 律師
胡高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979,6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916,1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0年1月31日簽訂「夢時代購物中心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支付對價,並於被告所成立之夢時代購物中心(下稱「系爭購物中心」)2樓F2C04位置開設「真愛密碼金飾珠寶專賣店」,依約兩造間除租關係外,被告對系爭購中心負有治安維持及管理義務,兩造間於每日營業時間終了後,並就原告放在專賣店內之鑽石、珠寶及金飾等貴重物品,成立寄託關係。詎原告上開珠寶店竟於同年4月19日晚間22時營業時間終了後,遭訴外人 王勝弘 竊取鑽石、珠寶及金飾等貴重物品,損失高達新台幣(下同)5,916,117元。為此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916,1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契約為單純的租賃契約,兩造間並無其他委任關係存在,就原告失竊之貴重物品,亦未成立寄託關係。另系爭契約簽約前業經兩造磋商並經修改,非屬定型化契約,應無民法第247條之1之適用。況原告以失竊商品之零售標價計算損害總額,於法不合等語為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兩造於100年1月31日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承租系爭商場
2樓F2C04號櫃位設置「真愛密碼金飾珠寶專賣店」。㈡原告前項櫃位於100年4月19日晚間22時營業時間終了後,
遭王勝弘侵入竊取鑽石、珠寶及金飾等貴重物品,王勝弘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3088號、15490號起訴書提起公訴。
五、經查:㈠本件兩造於100年1月31日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承租系爭
商場2樓F2C04號櫃位設置「真愛密碼金飾珠寶專賣店」等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兩造於系爭契約係就原告承租上開櫃位,於起租日前之裝修裝潢期間、費用負擔、管制、保險、開始營業之準備及要求、施工保證金;租賃期間之合意及租期、租金、費用及稅捐、結算、使用及營業要求、工作界面及租賃物之維護、修繕、公共區域、保險、租賃物之返還、佔屋不還、出租人變更、轉讓及轉租、出租人保留之權利、施工要求、履約保證金、押金、終止契約或違約、通知、保障、保證人責任、請求禁止、名稱及商標之使用及保密、免責等詳為約定,亦有系爭契約影本在卷可稽。
㈡原告雖主張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第2款、第13條第2項
第1款規定,被告需負責公共區域之使用及所需之管理、運用、清潔、維修,且原告需繳納公共區域管理費予被告,足認被告負有治安維持及管理義務,惟兩造於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第2款,係就各項費用,包括公共區域之管理費、廣宣贊助費、顧車停車及接駁專車補助費、收銀機租用費、水電空調瓦斯費、信用卡及其同類卡片之手續費、提袋等為約定,其中公共區域之管理費,每坪300元,每月僅2,430元;第13條則於第1項先定義公共區域,係指由甲方(即被告)規劃供甲方、乙方、其他承租人、其他經授權得使用公共區域及其受僱人、訪客及客戶等做一般性共同使用之區域,第2項則約定之使用及所需之管理、運用、清潔、維修由被告負責,有上開系爭契約可稽,足認原告承租開設真愛密碼金飾珠寶專賣店之承租櫃位,並不屬公共區域甚明。原告雖另主張竊賊需經由公共區域進入行竊,也需在公共區域撬開原告櫃位,被告既需負責管理及維持治安,對原告遭竊所受損害,自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等云云,惟被告對原告所收之公共區域管理費,每月僅2,430元,價格甚微,性質及計算基礎,均類似公寓大樓住戶所繳納之大樓管理費,且原告承租櫃位不屬公共區域如前述,兩造於系爭契約,則於第14條約定,承租者即原告,須依其所需,就其營業裝修、設備、貨物等,購買火險、附加險、營業中斷險、責任險等,另原告亦得自行決定是否裝設保全系統,此為兩造所不爭,則本件實難以被告每月向原告收取2,430元管理費,即認被告需就非屬公共區域之原告承租櫃位,無論營業時間或營業時間終了遭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雖又主張依系爭契約約定,各承租廠商進駐商場,其單
位設置均必須經過被告公司審查,且依系爭契約第19條,被告保留租賃物出入權、安全規則制定權、營業時間控管權,並有權採取任何必要或預防措施以維護系爭購物中心內所有人員及財物安全,故兩造間於每日營業時間終了後,就原告放在專賣店內之鑽石、珠寶及金飾等貴重物品,成立寄託關係等云云。惟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契約,民法第589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契約之內容詳如前述,其中並無任何有關被告就原告置放在專賣店內之鑽石、珠寶及金飾等貴重物品,有允為保管之意之文句,且原告亦自承從未與被告就上開物品進行點交,亦未曾繳納任何保管費用予被告,則本件兩造就上開物品,顯無成立保管契約之餘地。原告以上揭理由,主張兩造於對間於每日營業時間終了後,就其置放在專賣店內之鑽石、珠寶及金飾等貴重物品,成立寄託關係,顯無足採信。
㈣又依兩造於系爭契約第25條第3項約定:「因可歸責於第三
人所致之損害、損失、甲方(即被告)不負任何責任」。本件原告前開櫃位,既係於100年4月19日晚間22時營業時間終了後,遭王勝弘侵入行竊,依上開約定,被告即無庸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原告雖主張上開條款係屬定型化契約,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1款及民法第222條規定,係屬無效,惟按定型化契約應受 衡平 原則限制,係指締約之一方之契約條款已預先擬定,他方僅能依該條款訂立契約,否則,即受不締約之不利益,始應適用衡平原則之法理,以排除不公平之「單方利益條款」,避免居於經濟弱勢之一方無締約之可能,而忍受不締約之不利益,是縱他方接受該條款而締約,亦應認違反衡平原則而無效,俾符平等互惠原則。而本件兩造均係屬營利事業法人,依原告所提之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資料所載,其100年度營業收入總額達62,834,326元(見本院卷頁230),且於各媒體均可經常見其品牌廣告,顯見其規模非微,難認其和被告簽訂系爭契約時,屬經濟弱勢之一方。況兩造於系爭契約簽訂前,確曾就部分條款進行磋商修改,對上開條款,則未進行磋商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則本件系爭契約上揭條款,自難認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第1款而無效。再者,民法第222條係規定:
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責任,不得預先免除,而本件被告依上開條款所免除者,並非屬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責任,原告執此主張系爭契約上揭條款無效,亦無所據。
㈤再者,本件原告雖主張其損失達5,916,117元,並張該金額
係依失竊商品標示之零售價格計算出來,惟依其提出經典聯會計師事務所之查核報告所載,本件失竊損失僅2,775,635元(見本院卷211頁以下),並不足1/2,而其中差距,原告雖主張查核報告所列金額,僅限於商品材料的製告及加工費用,其差額係銷售過程投入之其他成本及預期利潤等云云,惟上查核報告並未說明計算基礎,且原告自承商品實際銷售價格與標示之零售價格並非均屬一致,則原告所受損害為何,即屬未明,並未據原告為舉證,則本件自難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916,1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傑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書記官林宜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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