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司拍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拍字第54號聲請人 李鳳麗 相對人 李政叡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3年10月24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台幣(下同)5,3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以擔保其對聲請人借款之擔保,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04年10月22日,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103年10月24日向聲請人借款3,500,000元,約定利息按月息百分之2.5計算,違約金為每萬元每日20元,並約定於104年1月23日還款。詎相對人於104年10月22日擔保債權確定期日屆期未依約清償上開債權迄今。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正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正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一件、借據正本一件、本票正本一件等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以105年4月14日新院千民政105司拍54字第8489號函,通知相對人得於7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於105年4月15日合法送達,惟迄未見相對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新竹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孔怡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