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7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726號原告 陳元志 被告 阮碎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排除侵害,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6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109年1月8日送達原告指定送達代收人之住所,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9頁),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附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原告起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賴淑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2月6日
書記官黃怜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