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9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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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293號
108年度聲字第75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古楚均選任辯護人李晉安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古楚均自民國壹零捌年柒月拾貳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自即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授受物件。
古楚均聲請停止羈押部分駁回。
理由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於108年7月2日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先予敘明。
二、被告因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詐欺取財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訊問後,認其涉嫌上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詐欺罪嫌之虞,另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故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第1項第7款,裁定自民國108年4月12日執行羈押在案。
三、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經訊問後,坦承全部犯行不諱,並經本院合議庭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有卷附各項書證、物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罪嫌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之罪嫌重大,且被告犯罪之期間橫跨四個月份,且係反覆、密集為之,被害人之人數亦高達數十人,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詐欺犯行之虞,本院權衡被告涉案情節非屬輕微,對社會秩序、公共利益之影響、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本案尚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對被告自由權利侵害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措施替代,故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是均應自108年7月12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又被告業於準備、簡式審理程序中坦承本件所有犯罪事實,應已無串證之虞,是本院斟酌卷內事證後,認前據以禁止接見、通信、授受物件之理由已不存在,而無續行禁止接見、通信、授受物件之必要,爰併諭知自即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授受物件,附此敘明。
五、至被告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犯行,並深自反省,無滅證、串證之虞,爰聲請准予以具保等替代手段停止羈押等語。經查,被告雖以上開事由請求具保停止羈押,惟前述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迄今未消滅,且不得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確保將來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仍有羈押之必要,已如前述。從而,被告聲請停止羈押部分,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7月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潘韋廷以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7月4日
書記官彭筠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