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1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1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13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積欠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等債權人共計新臺幣(下同)1,987,908元,因繳款困難而於民國95年7月間,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聯邦銀行等債權人達成協議,同意自95年7月起,分130期,利率4.88%之方式償還,每月應償還金額為19,719元。然因聲請人每月收入於支出聲請人必要之生活費用後,本已不足繳納依上開協商條件之19,719元,聲請人不得已只有毀諾,是聲請人未依前開還款協議繼續履行,乃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爰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亦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
6項所明文規定。
三、經查:㈠聲請人因積欠聯邦銀行等債權人共計1,987,908元,聲請人
並曾於95年7月間,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債權人達成協議,同意自95年7月起,分130期,利率4.88%之方式償還,聲請人每月應償還金額為19,719元,而聲請人現已毀諾未依協議繼續履行分期償還等節,有債權人清冊、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至9頁、第12頁、第13至14頁、第20至22頁)。聲請人除工作收入外,並無其他財產,此有聲請人95年至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97年5月份高雄縣遊民收容所生活輔導薪資清冊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是聲請人並無財產可供清償聲請人現有之債務,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定聲請更生之要件。
㈡另聲請人之戶籍係設在高雄市○○街○○○號3樓之1,聲請
人現任職於高雄縣遊民收容所每月收入19,166元,而聲請人於96年度之工作收入共計53,500元,換算每月平均收入則為4,417元(計算式:53,000元÷12個月=4,416.6666元,四捨五入)、95年度之工作收入共計270,028元,換算每月平均收入則為22,502元(計算式:270,028元÷12個月=22,5
02.333元,四捨五入),此有戶籍謄本、96及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97年5月份高雄縣遊民收容所生活輔導薪資清冊各1份在卷可佐(見見本院卷第10至11頁、第15至18頁)。又內政部社會司核定97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標準為10,991元,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應依此計算。是以,聲請人95年度每月平均收入22,502元於扣除原協商金額19,719元後,已不足以支應聲請人之最低生活費用,遑論聲請人96年度及97年度每月之平均收入分別為4,417元、19,166元,縱全數用以還款,亦不足以支付原協商金額19,719元,則聲請人未能依還款協議履行,自難歸責於聲請人。否則,強令聲請人繼續依協議還款,勢必排擠聲請人每月所需之生活必要支出,並惡化聲請人之經濟狀況至絕境,自有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本院因而認聲請人可不受前開還款協議之拘束,而得向本院聲請更生。
四、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積欠上開無擔保債務,未達1,200萬元,而以聲請人之微薄收入及無任何資產之情況,顯無法清償債務,已如前述,此外,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2頁)。是聲請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1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李育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97年12月10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97年12月10日
書記官林玉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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