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5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5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547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0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3行「於民國97年間」,更正為「於民國97年4月初之某時」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所有之提款卡係和朋友至高雄市區○街時,置於朋友皮包內遺失,當下沒有馬上去報警,但在過3、4日後有至銀行辦理掛失云云。惟就詐騙集團角度審酌,渠等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摺、提款卡、印鑑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做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渠等向他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遭帳戶所有人自行提領或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渠等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犯罪之目的,是以犯罪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掛失止付或自行提領帳戶內金額,以確定渠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而此等確信,在該帳戶係拾得、竊得或其他未經同意而使用他人帳戶之情形,實無可能發生。本件詐騙集團成員既騙取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帳戶內,事後復順利提領,顯然對於提領前,該帳戶不致遭被告掛失止付乙節,胸有成竹,倘上開帳戶並非被告所提供,該詐騙集團何能如此從容自信,實令人不解。又被告曾於97年4月10日至日盛銀行辦理存摺掛失等情,雖有該公司97年5月8日日銀字第0972W00000000號函文1紙在卷可參,惟本件詐騙集團係於97年4月7日詐騙被害人匯款至被告帳戶內,並於同日將騙得款項提領一空,被告辦理前開存摺掛失時間,恰好係在詐騙集團詐欺犯行之後,自令人質疑其應有讓詐騙集團使用其帳戶之意,始會在上開詐欺行為完成後,才至銀行辦理存簿掛失。準此,堪認被告上開帳戶係被告提供予不詳之詐騙集團使用,其辯稱上開帳戶係遺失云云,顯係卸責狡飾之詞,不足採信。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將所有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提供予詐欺集團之不詳年籍、姓名之詐欺成員使用,雖使該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乙○○施以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內,而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帳戶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且犯後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態度非佳,惟念其先前並未有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及被害人遭詐騙款項為新台幣7,989元,金額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智識及教育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2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97年12月10日
書記官唐佳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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