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69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694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66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前淨重零點零貳肆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壹肆公克)暨其包裝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95年」更正為「97年」、刪除第6行「含袋重0點26公克、」;證據部分,刪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含袋重0點26公克、」,並補充「乙○○於97年7月30日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呈鴉片類陰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警備隊偵辦毒品案件嫌犯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各1紙在卷足參,足認被告僅持有而未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又扣案之物品,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檢出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0.024公克、驗餘淨重0.014公克),有該醫院出具之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附卷可參,足認該物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屬違禁物無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裝置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自應視同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2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吳佳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7年12月10日
書記官康祈福附錄本案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毒偵字第6663號被告乙○○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巷○○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海洛因業經行政院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95年7月30日下午6時20分許,在高雄縣岡山路太平洋遊藝場門口,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黑仔 」之成年男子,以新台幣(下同)500元之價格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含袋重0點26公克、驗前淨重0.024公克、驗餘淨重0.014公克)而非法持有之。惟尚未及施用,旋於同日時40分許,在鄰近之高雄縣○○鎮○○路德昌藥局前,因遭警盤詰而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含袋重0點26公克、驗前淨重0.024公克、驗餘淨重0.014公克)扣案可資佐證,復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鑑別條碼:000000000)附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含袋重0點26公克、驗前淨重0.024公克、驗餘淨重0.014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1月7日
檢察官甲○○檢察官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