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6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624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70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補充被告前科為「賴建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73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95年4月25日因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第3行「94年9月13日執行完畢」更正為「94年8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乙○○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
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以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有如前述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且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2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吳佳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7年12月10日
書記官康祈福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毒偵字第7066號被告乙○○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六龜鄉中興村中庄282之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方法院裁定入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9月13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以94年度毒偵字第58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經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7年
7月27日至28日某時許,在高雄縣六龜鄉中興村中庄282-2號旁邊鐵皮屋工寮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8月1日7時許,另案遭警緝獲,經其同意至警局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編號│證據│待證事項│├──┼──────────┼───────────┤│1│被告乙○○於偵訊時之│被告確於上揭時地施用甲│││供述。│基安非他命。│├──┼──────────┼───────────┤│2│⑴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被告之尿液經送驗後,確│││(六警-0055)│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⑵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顯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檢驗報告1紙。││││││├──┼──────────┼───────────┤│3│1.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1份。│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錄表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0月3日
檢察官黃俊嘉
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