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自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自緝字第2號自訴人乙○○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涉犯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84年11月間某日,在高雄市某處,明知個人或其所經營之「百宮建設有限公司」在金融機構所開設支票存款帳戶已無足夠存款,仍佯稱其所經營之「百宮建設有限公司」即將推出建築新案、利潤可期,且該公司建屋所需預拌混凝土將向自訴人所經營之混凝土預拌公司購買,惟亟需資金週轉云云,乃先後簽發84年11月7日期、票面金額新台幣(以下同)40萬元;及同年月15日期、票面金額80萬元之支票各1紙,向自訴人調借同額現款,惟屆期均以面額不足而退票。嗣被告於84年11月22日被列為拒絕往來戶後,仍於同年11月30日簽發票面金額80萬元之支票1紙向自訴人調借款項,然被告於該支票退票後,為應付自訴人催還欠款,乃與 許茂男 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許茂男簽發屏東縣東港鎮信用合作社第70670號帳戶84年12月20日期,面額200萬元之支票
1張以為搪塞,但屆期仍以存款不足而退票,可見其借款之始即無償還之誠意。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民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查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及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既遂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惟其追訴權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其時效之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上開10年追訴權時效期間四分之一(即2年6月)時,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第8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停止時效進行之事由,包括因被告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之情形,亦經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著有解釋。
四、經查:查被告前於84年11月間因先後向自訴人借款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既遂罪,經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嗣因被告逃匿,由本院通緝在案,以致審判程序不能開始、繼續;復佐以該罪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已如前述,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63年釋字第138號解釋意旨及最高法院82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見,被告上述最後犯罪時間(即84年11月30日)經加計自訴案件繫屬日(85年1月8日)起至本院發布通緝之日(85年6月7日)止之期間(共
5月,此期間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及因通緝被告致本案審判程序不能開始而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持續所達10年追訴權時效期間之四分之一期間(即2年6月)後,被告所涉前開詐欺取財犯行之追訴權時效至遲應於97年10月30日即告完成。職是,本件被告迄今雖猶未能緝獲歸案,惟其上開所犯詐欺取財既遂罪之追訴權業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五、此外,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5年度偵字第1729號、第6955號雖以被告另涉有其他詐欺取財犯行為由移請本院併案審理。然本案起訴部分既因時效屆滿而為免訴判決,已如前述,從而本院就被告其餘詐欺取財犯行即無從併予審究,而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1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淑惠
法官陳君杰法官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2月10日
書記官張琇晴